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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B、C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A、B与被告C在2013年元月签订协议,约定在汨罗市汨罗XX共同投资原煤粉煤生意,商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后因经营和其他原因,原被告协商决定两原告退伙,在湖南XX签订《退伙协议书》就退伙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两原告退伙,被告支付两原告现金64万元,约定退伙协议签订当天支付10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剩余44万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付清,如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则要承担总金额64万元的20%的违约金,即126000元,后被告于退伙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10万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剩余44万元至今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4万元,并依退伙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A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44万退伙金并承担126000元的违约金,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通过湖南XX签订《退伙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A、B作为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湖南XX对该协议盖章予以确认,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A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两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后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过程中并未提出其他异议,现认为该协议为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未经过清算,但庭审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未经清算,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定;
二、原被告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退货协议书》系经双方协议签订,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协议约定两原告退伙,被告向两原告支付64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10万元,后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尚有44万元至今未予付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4万元,对此应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则要承担总金额64万元的20%的违约金即1260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并未依约付清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以剩余尚未付清的款项44万元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付清款项的2013年11月11日次日即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被告认为协议只约定了被告的行为,没有约定原告的行为,故有理由不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经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两原告在合伙期间有以次充好、低价购进等行为,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自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C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60元,由被告A承担,
A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退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财务交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移交合伙期间帐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付款,二、《退伙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负责采购的煤质量有问题,以次充好,虚构有关费用,损害了合伙利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退伙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B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A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一份录音证据:以证实B、C在向一姓方的老板采购煤和灰时,姓方的老板送了50吨差价给A、B,A、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A、B在与C协商退伙时,于2013年9月4日通过湖南XX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双方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行为,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A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向B、C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后又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1日分两次支付了10万元,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A并未提出其他异议,A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欠款项,《退伙协议》中并未约定以A、B移交合伙期间帐目为付款的条件,A上诉所称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A上诉所称《退伙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负责采购的煤质量有问题,以次充好,虚构有关费用,损害了合伙利益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许 进
二○656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则理所当然应返还门面,却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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