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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何细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8时30分许,A驾驶湘F×××××号小轿车沿汨罗市XX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X时,与A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及摩托车乘坐人B、C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了由A、B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A受伤后,在汨罗市XX医院和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4939.2元;其伤情经岳阳市XX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陪护1人3个月, 另查明,A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租住在汨罗市罗城社区19组许XX家,并在汨罗市茶里壹号中西XX打工为生,胡德保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2939.2元;2、误工费25155元(23725元/年÷365天×387天);3、护理费7872元(31488元/年÷12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800元;7、车辆损失(酌定)3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8838.2元,A为其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A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赔偿各项损失147653.2元,并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了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A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15%的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鉴于另两个伤者另案提起了诉讼,对三个受害人应获赔偿的项目按比例确定为胡德保88.5%、许细国8.5%、A3%,A承担的赔偿金额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除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各项损失83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88.5%+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剩余损失中的3653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保外用药-已赔付8850元),由A、B各承担50%,即18266.15元,其中A承担的18066.15元(应承担部分-200元绝对免赔额)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A承担200元;三、其他剩余损失9140.9元,由A、B各承担50%即4570.45元;四、综上,由平安XX公司给付胡德保101231.15元,由A给付胡德保4770.45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A、B各负担1650元,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2、原判对A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只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3、A的护理费只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A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5、A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财产损失没有经上诉人定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 被上诉人A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的后续医疗费后面必然发生;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A的后续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判对A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A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1,后段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A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断裂、左小隐静脉断裂、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岳阳市XX法医预计其包括取内固定治疗费在内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焦点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问题,⑴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A提供了其与茶里壹号中西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前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判按餐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A的误工费并无不当,⑵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A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判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⑶交通费,A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XX医院和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32天,虽然A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判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⑷财产损失应否认定的问题,A的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判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车辆损失300元的依据虽欠充分,但一并处理实际存在的小额财产损失赔偿,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判酌情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A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A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汨罗市古培镇水口村委会、汨罗市罗城社区居委会、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的证明、借住户A的身份证、房产证以及B与茶里壹号中西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实A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汨罗市城关,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原判对A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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