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湖南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2006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A为讨债,伙同被告人A将被害人B从长沙市XX附近骗至XX,并将被害人A非法拘禁在汨罗市XX一大酒店三楼房间,期间被告人A甲纠集了A乙、A丙(均在逃)帮忙逼债,被告人A和B、C三人为了向D逼债在酒店对D进行了殴打、恐吓,晚上睡觉时被告人A将宾馆的门反锁,由A、B陪被害人C一起睡,以防其逃跑,直到次日16时许,被害人A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至此,被害人A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二十六小时之久,经鉴定,被害人A被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B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人A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B医药费等费用4000元,被害人A对两被告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人B、C的供述;证人D、E的证言;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搜查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理,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与被害人C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A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A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A的刑期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被告人B的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