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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屈民初字第46号 原告C,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A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黄金乡XX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一交叉路口时,与沿XX东西向村级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A甲负事故主要责任,A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汨罗、长沙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十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第八级伤残,预估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告共支付三万余元医药费后,拒绝再行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9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5602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6元;误工费20014元;护理费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A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应减少;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可以协商赔偿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湖南省XX医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汨罗市XX医院医药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A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已支付三万五,且自己也有损失,本院认证如下:被告A对证据1、2、4、5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其伪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10分,原告A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B、C)沿黄金乡XX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一交叉路口时,与XX东西向村级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周某甲和A、B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屈原交警大队屈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甲负事故主要责任,A乙负事故次要责任,A、B无责任,A和B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服,在法定期内向岳阳市XX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发岳市公交事(2014)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了原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汨罗市XX医院和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4年3月14日,岳阳市XX(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甲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包括以后三个部位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建议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共计算陪护一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A共支付B及另一受害人C33000元,庭审中,A同意将该33000元抵扣B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A育有一女名B,2007年5月24日出生;育有一子名A,2008年10月11日出生, 又查明:A*****号牌小型客车属被告B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A对屈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本案中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无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复核,而复核亦维持了原结论,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正式医疗票据为105602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23414元/天×20年×30%=14048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的主张,女:15887元/天×10年×30%÷2=23830元,子:15887元/天×12年×30%÷2=28596元,小计为52426元;5、误工费,按照“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2183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0918元;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12个月/年×2个月=5937.1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结合屈原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757.17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A和被告B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湘F*****号牌小型客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A,故本应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A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均同意由本案原告A取得交强险优先赔付权,该主张并没有增加被告A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120000元计入原告A的赔偿数额,余款228757.17元(348757.17-120000)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即68627.15元,故被告A共应赔偿原告周某甲188627.15元(68627.15+120000),抵扣已支付33000元,被告A还应赔偿周某甲155627.1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627.15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A负担135元,由被告A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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