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屈民初字第45号 原告C,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B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A乘坐周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黄金乡XX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一交叉路口时,与沿XX东西向村级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A乙负事故主要责任,A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汨罗、长沙治疗,共花去医药费数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建议计算陪护一人二个月,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1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280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914元;护理费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 被告A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原告A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医药费没有正式票据,后续治疗费要有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过多,交通费用不应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湖南省XX医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汨罗市XX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被告A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A认为乘车人也有一定责任,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10分,周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A、B)沿黄金乡XX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一交叉路口时,与XX东西向村级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和A、B受伤,本次事故经屈原交警大队屈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乙负事故主要责任,A甲负事故次要责任,A、B无责任,A和B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服,在法定期内向岳阳市XX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发岳市公交事(2014)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了原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汨罗市XX医院和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4年3月14日,岳阳市XX(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属轻伤一级;预估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包括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建议共计算陪护一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A共支付B及另一受害人周某乙33000元,庭审中,A同意将该33000元抵扣B的费用, 又查明:A*****号牌小型客车属被告B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A对屈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本案中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无责任,且肇事双方均申请了复核,而复核亦维持了原结论,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正式医疗票据为5280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2183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0918元,原告主张10914元,故以10914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12个月/年×2个月=5937.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844.17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A和B负担,庭审中原告A同意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B取得交强险优先赔付权,该主张并没有增加被告A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A提出原告B作为乘车人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是二个不同概念,本次交通事故中A无责任,只是其在交通法中无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A明知肇事摩托车无号牌依然乘坐,且没有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A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A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A、B和C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20%:10%,故被告A应赔偿原告B80844.17元×20%=16168.8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68.83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由由原告A负担150元,由被告A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