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阮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案
李丽律师承办(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名誉权纠纷
案情简介:
岳某与黄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离婚。离婚后岳某与阮某于2017年结婚,双方在X县经营“YY鸭脖店”。2017年8月,有人在X县365网站发贴“小三在某某地开鸭脖店”,称前夫为“渣男”,“小三”是李某,并公布“小三”的电话号码,电话号码与“YY鸭脖店”的号码一致。经查,发贴者为黄某,电话号码系阮某电话。岳某与阮某认为黄某侵犯了其两人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法院调解:
黄某今后不再对岳某及其家庭、工作作出不利的言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岳某、阮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贴子虽为黄某所发,但纵观贴子内容,从未提及岳某与、阮某的真实姓名,作为社会公众无法从贴子当中得到真实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老百姓根本不知道贴子当中所说的“渣男”、“小三”是谁,从而根本无法降低对岳某、阮某的社会评价,因此黄某所发贴子没有侵害到岳某、阮某的名誉权。经本代理人及法官向岳某、阮某释法,岳某、阮某自愿与黄某和解,并放弃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