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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5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李丽律师承办(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朱某与夏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夏,夏某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朱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朱某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夏某5万元。后经过朱某多次催要,夏某于2015年9月2日偿还朱某1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欠条。后夏某又偿还朱某7000元,夏某尚欠朱某33000元未还,朱某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由被告夏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朱某。

律师观点:

1、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斯军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约定不款时间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还款,被告久拖不还,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得到支持。

法律条文:

一、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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