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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1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丽律师承办(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开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某小区西大门口时,将在大门口正常行走的原告徐某(2.5岁)撞倒,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胫骨上段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事故发生在邻里之间,考虑情面问题,原告家没有报警。后协商未果,原告徐某依法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开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报警,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后,在律师的帮助下取得了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其撞倒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拒不承认撞倒原告,对录音也予以否认。经法庭告知,录音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被告如对录音有异议,可申请音频鉴定,如不申请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法院依法采纳录音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该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加工,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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