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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发布者:冯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1006人看过

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荣某某诉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某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某某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某某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不构成过错相抵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某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某某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荣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老年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所涉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荣宝英根据交通法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由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本案例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行人作为弱势群体,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3.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通说


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


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4.混淆了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一般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间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责任设立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不能让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刑事责任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参与度”问题。


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责任,更多的是考虑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遵循“填平”原则,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被害人体质“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属于对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混淆和误用。

法信·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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