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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成年女子在儿童泳池溺亡 泳池所属公司泳池所属公司被判担责50%赔偿74万

发布者:冯文东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公司法 |719人看过

  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瓯  文)3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一名成年女子在儿童泳池内不幸溺水身亡,泳池所属公司被判赔偿74万余元。

       2016年8月1日,成年女子苟某与家人等去温州某泳池游泳。购票进入后,身高一米五几的苟某先在成人泳池内游了一会儿,后进入儿童游泳池。随后,同伴黄某发现苟某在儿童游泳池溺水,赶紧呼叫苟某丈夫田某,两人将其抱上岸后,田某为苟某做人工呼吸,黄某则前去叫救生员。

       游泳池内救生员随即赶到,并为苟某实施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同时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120。

       因救护车尚未赶到,泳池工作人员征得田某同意,开车将苟某送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当日,又转院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9天后不治去世。苟某家属为抢救治疗苟某共支出医疗费107068.54元。

       事发后,泳池所属的温州某农业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并协商确定这笔款项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但对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

       苟某家属遂将该公司及其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14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农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虽然取得经营游泳池项目的合法手续和证件,但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80厘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后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该农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74万余元,经计算,扣除已经赔付的8万元,还需赔偿66万余元。因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该款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 余建华  通讯员瓯

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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