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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作为遗产继承时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

发布者:费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1029人看过

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赵某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14年1月赵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赵小小一人继承赵某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份。2014年8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赵小小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的股东赵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判决被告公司应将股东名册.1:记载于赵某名下的50%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赵小小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出台之前,面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继承纠纷,司法实践众说纷纭。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有法院判决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与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自身。还有意见认为,股权继承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经再三研究,立法者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义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具体说来,如果投资者偏好人合性,尽町在章程中强化人合性,事先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否则,即使继承人得不到老股东的认同,也纯属股东纠纷问题。具体到本案,不论是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还是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赵某死亡,其子赵小小就可以继承股权,这种继承已经在2014年1月赵某死亡之后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赵小小已经依据继承法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公司的股权。但是,在2014年8月,公司召开股系人会议形成不同意赵小小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并于同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如果依据新的公司章程,小陶当然就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而只能继承与股权相当的财产价值部分。我们暂且不论公司在赵小小所持有的股权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即使程序无瑕疵,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不能否定赵小小合法继承的法律效果。所以,赵小小依据公司原公司章程,已经通过继承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的、概括的继承的观点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股东的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当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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