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名称】
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件类型】
民事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确认与返还)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X,男,1965年出生,住某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XX公司(原名称:XX公司)
住所地:某省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38*
法定代表人:占某被告二:XX公司(原名称:XX公司)
住所地:某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原X(已退出)第三人:C公司、D公司、E公司(均为涉案公司)
部分未到庭应诉或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原告原X原为XX公司股东,主张其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出资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后因股权结构调整,原X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XX公司,但未就出资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应返还等问题签署明确书面协议。
原X主张:
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72,000元,应视为出资;
公司账目虽记载为“借款”或“往来款”,但实质为出资;
要求法院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返还该笔款项。
XX公司辩称:
原X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账记录未注明“出资”,不能认定为出资;
公司登记信息、章程、出资证明等均无原X出资记录;
原告所称“出资”实为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不足。
XX公司辩称:
其受让股权时未被告知原X存在未出资问题;
原X未提供有效出资凭证,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信息;
原X主张返还出资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X是否已实际履行72,000元出资义务;
若未履行,是否应返还该款项;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出资款。
【法院查明事实】
公司设立与出资情况
XX公司设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包括原X、XX公司等。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权结构多次变更。原告转账情况
原X于2020年4月10日向XX公司转账17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XX公司记账为“实收资本”,70,000元为“其他应付款”。原告主张其中72,000元为其出资,但未提供出资协议或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公司登记与出资证明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X出资额为0,未登记其出资情况。公司账册中亦未将其列为实缴出资人。股权转让情况
原X于2020年将其股权转让给XX公司,未就出资是否履行进行确认或清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十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出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等综合判断;
原告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注明用途为“出资”,且公司账册中未将其列为出资;
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有效证据;
原告在股权转让时未主张出资权益,亦未要求公司确认其出资;
举证责任在原告,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原X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举证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典型反映了股东出资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在缺乏明确出资协议、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未确认出资的情形下,仅凭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出资事实。此外,股权转让时未明确出资责任,也增加了后续争议的风险。
法院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强调出资行为应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真实性与规范性的高要求。
丁顺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