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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涉及赔偿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张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77人看过举报

1、鉴定问题,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被采纳,比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有的案子当事人对初次鉴定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判决又不采纳。今天统一一下,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以后不再采纳,因其不具备鉴定资格,不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之列。

2、“交通事故”与其他意外事故的区别,比如在装卸车过程中、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属于意外事故,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有的法院强判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做法欠妥。

3、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对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可能转化为第三者。2011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可以认定为第三者,那时司法解释未出台,各地做法不一,我们采取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做法。现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按司法解释执行。

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当事人承担,不要判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在保险公司都已经正规了,在保险合同当中都作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5、代步费、适当赔偿。交强险中没有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代步费, 可由侵权人赔偿。

6、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规定一个新标准,按《《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从50元提高至100元,护理费也提高至100元。

7、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城镇和农村区别。由于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崭时执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崭时执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8、精神抚慰金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其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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