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胡某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王方银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充分了解案情,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胡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全部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815.3元、护理费6000元(聘请护工),另已转账赔付6000元,也即被告先予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相应扣除上述费用。
二、原告右足的骨折伤(右足2、3、4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足部的骨折伤系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伤的赔偿责任,包括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05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仅仅为擦挫伤,觉得并不严重,并没有入院治疗。原告于11月2日14时,进入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11月15日出院,并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其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右足2、3、4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左足、右足的骨折伤并非交通事故当时造成,如果事故当时造成骨折,原告会有非常明显的疼痛感,并且及时入院接受治疗。但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入院治疗,而是在次日下午入院治疗;更重要的是,原告的足部骨折伤在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并未产生,并且是在重庆市人民医院这类三甲医院治疗时并未诊断出有骨折的情况,而是在长达半个月之后,才诊断为足部骨折伤。
因此,原告的足部骨折伤并非事故直接导致,而是原告在事故后,转院前,长达半月之久的期间,发生的次生伤害。对此,原告对于该足部骨折伤的损害不应当赔偿,包括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而且原告据此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三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所驾驶的渝A06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赔付的标准承担责任。
四、即便法院认定上述赔偿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且续医费鉴定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在原告举示的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
六、我方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
我方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侵害了被告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可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而非17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并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误工时间,即为1040元。
原告转院之后的治疗期间、误工时间,因我方认为系其次生伤害所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这部分误工费,即便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误工天数计算。
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200元。
九、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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