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夫妻一方债务用于公司经营,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另一方应承担部分债务连带责任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对外债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引用信息】
(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原判决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夫妻另一方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某伟购房时,以其未成年女儿于某雅名义支付三笔购房款合计3701746元。于某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亦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几点:...4.原判决对杜某某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对于某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某伟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张丽梅证言、于某伟供述及杜某某证言等证据,于某伟经营粮食生意收入和杜某某经营火锅店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某伟将YD公司出借给HL公司的款项用于经营自己的粮食生意,因该业务向XY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某伟和杜某某又从HL公司处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某伟用于给案外人购买房屋,5000000元于某伟汇入XY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某伟、杜某某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于某伟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杜某某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于某伟使用YD公司出借款项,以其女儿于某雅名义支付三笔购房款合计3701746元。购房时,于某雅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鸡东HL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某伟、杜某某、于某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