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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8日|分类:税务 |1927人看过

安徽省高院: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关键词

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  公示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案号:2021)皖民申625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

资格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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