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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4月8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王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为贷款人,周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6个月,目2005年4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6%,如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周某、王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栏内和保证人栏内签名。当日,信用社将款50000元借给周某。借款到期后,周某未偿付,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信用社于2007年10月18日要求周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负连带责任。
问题:信用社的贷款还能不能要回?
评析:本律师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签约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周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已构成违约。
问题:如果信用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
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杜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债务人来说,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债务人放弃该时效利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否则,即是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有干预债务人行使处分权之嫌。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8日,故应从次日起即2005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8日。信用社主张权利之日为2007年10月18日,已超诉讼时效。但在债务人周某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其对债权人的债权应负有履行义务。
问题:是不是说,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如果信用社起诉到法院后周某不以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法院仍然应当判决周某与王某偿还借款?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在本案中,如果周某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时效利益,故信用社要求周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信用社如果没有向保证人王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照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故本案保证人应予免责。因此,如果周某不以诉讼时效抗辩,周某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按月利率9.6%计付,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王某因保证期间经过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问题:王某的保证期间经过是否因为不提出抗辩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此为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本案中,即使王某未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但信用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王某也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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