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的分割
案情一、陈英与张凯于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现陈英起诉要求离婚,并同时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凯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争议,对房产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这套房屋是张凯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凯,张凯同时用自己的工资按期还贷。经评估现住房已增值到购买时的2倍。张凯主张这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而陈英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本案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评析:此案涉及到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婚后个人还贷,并且登记到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属,以及对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这样两个问题。
(一)本案中,张凯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凯。因此房屋并不能因为张凯的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即张凯所有。
(二)对于婚后张凯用个人工资缴纳的按揭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个人债务,对于这部分要进行相应的分割。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也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割,但是应该扣除张凯首付款所占的增值部分。首付款所占的增值部分属于张凯的个人财产。
问题:法律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张开的工资……
问题:婚前购买的房屋是否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不因结婚转化,可因约定转化
问题: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属于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评析: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
案情二、陈兵与张红于2008年结婚,结婚一年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现起诉离婚,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房产分割产生了纠纷,房子是他们结婚后两家共同购买的,价值八万。当时陈兵父母负担六万,张红父母负担剩下的。家里所有东西和装修为两家共同负担。房产证上的名字为陈兵,陈兵与张红没有做财产公证。
问题:本案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评析:此问题涉及到结婚时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应该如果分割的问题。
(一)首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兵与张红在结婚后两家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其次,由于此房产是他们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证上虽然为陈兵的名字,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房产可以认定为双方共有。
问题:你说的共有是陈兵与张红部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还是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评析: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房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离婚时,应该按照当时出资时双方所占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案情三、高丽与赵亮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两人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40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上都是高丽的名字。2005年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2010年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
问题:本案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评析: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后又补办结婚证,离婚时房产如何分。
本案房产如何分割的关键在于此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的婚姻效力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起算,按照这个计算,该房屋系在双方结婚之前购买的,且相关手续及房产证均系高丽的名字,如此一来,此房屋就属于高丽的个人财产了,如果这样处理,对于赵亮是不公平的。
此问题还涉及到婚姻关系的效力是从何时计算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计算,因此,双方的婚姻效力应当从2000年起计算。购房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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