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存、项军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诉状称:被告是购买的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的马山复合肥。被告对该主张予以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所以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购买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的马山复合肥,货款业已清偿。
原告诉状称:被告购买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的马山复合肥1240袋,每袋28.5元。被告对该主张予以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事实,货款总计35340元。
菏商终字265号民事卷宗第16页载明,原告陈述:被告当时付现金23500元,拿运费4361元,后经催要偿还9900元,该陈述与原告今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原一审中的陈述相一致,被告对该部分陈述予以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事实,被告已付款 37761元。
若将运费计算在内,被告所付款已超过应付货款2421元;若运费不计入货款,则相差1940元,被告曾交给中间人平彦亮一批大衣折抵货款,因此,上述货款业已清偿。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发生原告主张的债的时间是1993年9月19日,此时,应给付货款却未给付,权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具状日为1997年7月23日,原一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是1997年7月23日。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存、项军与平彦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被告钟秀曾与平彦亮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依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购买曹县工商物质贸易公司的马山复合肥,货款业已清偿。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金
(时间略)
(注:为防止泄露当事人隐私,所有人名、地名均经过了匿名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