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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新规!最高院给“老赖”上失信黑名单加了一个期限----2年!!!您怎么看?

发布者:毛泽梦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法律顾问 |74894人看过

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最多延长1-3年,这一修改,不知道是有利于执行,还是...


不过,最高院解读说: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7修订版)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若干规定》有关救济途径、失信名单的退出等规定不尽完善,制约了公布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进一步发挥。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的不断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在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方方面面都已受到限制,基本处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状态,惩戒力度非常严厉。

       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更加科学、严密、人民法院在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更加审慎、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若干规定》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环境的新变化、新发展,决定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若干规定》共13个条文,重点修订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本次修改对《若干规定》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

       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

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导致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就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大量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纳入失信名单人数不断增多。截至目前,各级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73.4万例,且人数还在不断增加。

       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

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

       《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

       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4

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

       但考虑到上述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完成“规定动作”就终本的情况。因此,本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即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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