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在借款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朱某在此过程中也有放任性授权行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公民身份证、取款密码,存在过错;余某的犯罪行为与朱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银行款项被贷出。余某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朱某则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未违反适当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本案借款过程中,既包含余某的诈骗行为,又包含朱某与银行的合同行为,不同行为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那么,在借款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呢?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刑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该规定蕴含的私法精神是应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向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