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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2021年02月25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28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朱某委托余某帮忙贷款,余某谎称从“借呗”贷出钱后不用偿还,朱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余某操作,余某通过朱某完成拍照、刷脸、输指纹、输密码等验证操作,以朱某的名义与银行通过支付宝钱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3


基本案情


朱某委托余某帮忙贷款,余某谎称从“借呗”贷出钱后不用偿还,朱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余某操作,余某通过朱某完成拍照、刷脸、输指纹、输密码等验证操作,以朱某的名义与银行通过支付宝钱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30000元,其后以同样方式贷款53000元。


贷款发放至朱某账户后,余某利用朱某对支付宝借呗功能的无知,将款项转至自己账户,并删除转账记录。朱某发现款项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受害者众多,余某最终因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借款到期后,因朱某未按时还款,银行将朱某诉至法院。银行认为两次借款均是以朱某名义开户、设置密码、签约,借款行为应是朱某本人的行为,朱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朱某认为两次借款是余某所借,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手机、身份证等均是私人物品,面部是自然人身体的一部分,不可侵犯;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物品、账号密码有保密保管的义务,也有不轻易允许他人拍照、刷脸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朱某借款时即使对“借呗”功能认知不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私人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能够预见给予他人支配使用而不予监管的严重后果。朱某将手机交由余某支配、使用,配合输入密码、刷脸验证,授权余某操作,余某以朱某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应当视为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是朱某,对朱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朱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说法


余某在借款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朱某在此过程中也有放任性授权行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公民身份证、取款密码,存在过错;余某的犯罪行为与朱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银行款项被贷出。余某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朱某则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未违反适当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本案借款过程中,既包含余某的诈骗行为,又包含朱某与银行的合同行为,不同行为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那么,在借款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呢?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刑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该规定蕴含的私法精神是应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向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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