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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货物货款未结清如何主张权利?

2021年01月07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9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常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X房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房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377.9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77.9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简易式幕墙等货物。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3696.11元的一批简易式幕墙。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将该笔货款付清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13696.11元的增值税发票11张。该笔交易双方已履行完毕。2019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4915.49元的一批简易式幕墙。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将该笔货款付清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84915.4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笔交易双方也已履行完毕。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1934.37元的简易式幕墙和平开门等标的,合同第六条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交货义务并安装结束。然截至目前,被告尚有货款87377.92元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交付合同中全部的产品,也没有提供该部分产品的安装服务;2.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装技术也不过关,安装进行缓慢未按期完工;3.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所有已付款项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S1904-0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55T外白内白简易式幕墙、55T外白内白简易式幕墙平开门,总计224.6959m2,单价506元m2,总金额为113696.11元;二、产品用料规范:断桥铝材厚1.4mm,玻璃5+12A+5中空钢化单片福特蓝镀膜;三、交(提)贷地点、方式、时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供方收到定金(总货款的30%)开始生产,材料进场后,需方付(总货款的50%)开始安装,玻璃安装完全款付清;四、验收标准及使用要求:按双方协定要求及相关技术结构图的确认标准进行验收。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JS1905-1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55T外白内白简易式幕墙、55T外白内白简易式幕墙平开门,总计167.8171m2,单价506元m2,总金额为84915.49元;二、产品用料规范:断桥铝材厚1.4mm,玻璃5+12A+5中空钢化单片福特蓝镀膜;三、交(提)贷地点、方式、时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供方收到定金(总货款的30%)开始生产,材料进场后,需方付(总货款的50%)开始安装,玻璃安装完全款付清;四、验收标准及使用要求:按双方协定要求及相关技术结构图的确认标准进行验收。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S19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50白色简易式幕墙、50白色简易式幕墙平开门、不锈钢包边感应门、雨棚,总金额为141934.37元;二、产品用料规范:50铝材厚1.4mm,玻璃5+12A+5中空钢化单片福特蓝镀膜;三、交(提)贷地点、方式、时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供方收到定金(5万元整)开始生产,材料进场后,需方付(5万元整)开始安装,玻璃安装完全款付清;四、验收标准及使用要求:按双方协定要求及相关技术结构图的确认标准进行验收。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张共计金额为113696.11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张共计金额为88149.49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7日,金某:“张总:票开齐了两个工地,款尽快安排”,张某:“会的”;2020年4月20日,金某:“张总:麻烦去年的尾款安排一下”;2020年7月23日,金某:“余款为87377.92元,麻烦把款安排一下,上次李平6号去你说10天,现在都23号的,做人要讲诚信,我要的是去年的款好吗?我就问你一句话,换位思考,去年的款都要这么久没要到,今年还有合作的必要吗?是你你会吗?张总,我重来都是尊重你的,你说几天就几天,结果呢,那么多客户,圈子很小,去年就你的没拿完,现在你又这样”,张某:“你老来我办公室说好的,做新给旧。他不做你说怎么办”;金某:“我就问你去年的钱都没给,今年怎么做,是你你干吗?”。

庭审中,原告陈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0545.97元,但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不锈钢包边感应门改成了移门,故相应的价款进行了调整,总货款为337377.92元,被告在起诉前已支付250000元,起诉立案后又支付货款30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377.9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被告付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7377.92元。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7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支付上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交付合同中的全部产品并且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产品的交付安装,且被告负责人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未交付全部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所有已付款项的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具所有已付款项的发票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房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377.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13元,由被告深圳市XXX房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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