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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2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方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9600元,扣除2019年4月被告承担的社保1225.01元,实际应支付837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7-2019年劳动合同原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应聘至原告处从事磨床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是2019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不低于原合同待遇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拒签而致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9年7月5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4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
被告黄XX辩称,被告认为仲裁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磨床操作工,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出具未盖章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续签。该份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且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被告以原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由拒绝续签。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8日以通知函和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2019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不会给予任何补偿。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终止。
又查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2017-2019年劳动合同原件,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2765元、奖金100元,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4200元、车辆报销款243元,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3700元、2018年年终奖3500元,支付被告2019年4月工资32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0665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2019年劳动合同原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0665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时应同时提供工资清单,据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原件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条。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出具未盖章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缩短了合同期间,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该劳动合同不属于维持和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续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0665元。
二、原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原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XX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7-2019年劳动合同原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
四、驳回原告常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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