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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1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沈X与王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法定代理人沈XX。委托代理人黄XX、张X,江苏X...

律师观点分析

沈X与王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法定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黄XX、张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郑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包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X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X驾驶苏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新XX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事实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已产生448388.19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原审被告王X、王XX共同辩称:我方垫付6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属于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根据事故发生路口经营户处调取的视频资料中可以显示王X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而原告本人则存在闯红灯、横穿马路的行为。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起事故发生在夜间20时18分,其父母存在监护不周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王X未能及时报警,移动现场未设置标志,并使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其违法行为致事故现场破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赔。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自行至药店购买的物品不予认可,要求提供人血蛋白的长期医嘱。
原审第三人紫金XX陈述,我司通过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25.29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18分许,王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父亲王XX名下的苏X×××××号小轿车沿本市新堂北路由南向北驶入翠竹光彩一条街新堂北XX,遇沈X由西向东步行进入路口,小轿车前部撞击沈X,致其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李X驾驶该车与到达现场的沈X的父亲沈XX一起将沈X送至医院救治,沈XX在医院报警。因本起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王X驾车、沈X步行进入事发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即出具了事实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沈X住院治疗期间,已产生医疗费448388.29元。王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XX垫付27525.29元。现沈X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法院根据沈X方的申请,依法对本案中王X所驾驶的车辆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该车辆。
另查明,苏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X和王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
王X认为本起事故应由沈X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仍旧继续通过路口,沈X闯红灯的行为显而易见;二、沈X本身系未成年人,在夜间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横穿马路,其监护人负有直接监护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证人李X当庭所作的证词。证人陈述:王X系其表妹,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沈X从驾驶员一侧冲出,驾驶员王X向左打方向盘,但未能及时避开,沈X从车辆引擎盖滚过,躺在地上流血,距离斑马线大概20米,其就拨打了120,没顾得上拨打110。事故发生时王X是正常行驶,撞到人后,后面有车绕过我们继续通行,我们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沈X的父亲随后出现,与我一起将孩子抬到车上送至医院,需要输血时,其父亲称自己饮过酒,不能输血。在医院,孩子的家长拨打了110;2、从事发现场附近的守诚果业调取的视频监控。认为从视频出可以看出沈X在马路上逗留了很长时间,并显示事发前该路段正常通行,王X在刹车后,后面仍有车辆绕行,撞击地点是在越过斑马线后,可以推断事发时信号灯处于通行状态,因此,王X没有闯红灯的违章行为,沈X存在闯红灯、横穿马路的行为。
沈X方针对王X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作出如下抗辩:1、作为小学高年级学生,可以独立完成正常通过马路的行为,沈X与其监护人不存在过错。2、证人李X与王X有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词不可信,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3、王X提供的视频资料,监控视角有限,只限于斑马线路段,看不清事故车辆,且看不到发生碰撞。按王X所指认,至多反映该车越过斑马线后停下,而非驶过斑马线后20米。如视频中停下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说明事发地就在斑马线上。4、交警部门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的基础,未能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作出的事故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确认该份证明的效力。
审理中,法院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了该交警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并在庭审进行了质证。主要有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交警向王X、李X、沈XX、杜X所做的询问笔录、王X的陈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其中,该交警大队从守诚果业调取的视频监控与王X提供的相一致。视频中显示20时18分28秒许,一辆轿车驶过人行横道后停在直行道上,但无法显示车辆牌号、外观等信息。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图显示:往龙城大道方向右幅路段为四车道,与左幅路段合计宽度为41.50m,从斑马线外侧延伸23.34m有一70cm×60cm的血迹。王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为手动档,开车上路的次数不超过10次,在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其没有加速也没有减速。沈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陪同沈X通过马路。李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车速大约为30至40公里每小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杜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沈X一起通过马路是走的斑马线。车辆检验报告反映王X所驾驶的车辆各制动均达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沈X方认为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和判断肇事车辆及交通信号灯的显示信息,也无法显示撞击的全部经过,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分清事故责任的依据。王X、王XX则认为视频资料中虽未能显示路口信号灯情况,但是根据正常行驶的车流,可以判断王X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且事故发生已远离斑马线,沈X存在明显的闯红灯、横穿马路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询问笔录、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付。本案中,王X夜间驾驶车辆通过前方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对路面车辆或行人的动态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称根据视频资料可以判断当时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并推断沈X系闯红灯,但该视频所显示的车辆信息模糊不清,也未显示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提示信息,故对王X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沈X作为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有别于成年人,其在夜间穿越车流量大、道路较宽路面时,未有监护人陪同,对路面来往车辆的行驶状况未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沈X方称其是从人行横道通过马路的证据不足,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确定由沈X承担20%的责任,王X承担80%的责任。王XX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王X驾驶,不存在过错,沈X方主张王XX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王X一方利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抢救的行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事由,故对XX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沈X所发生的医疗费中有用于购买人血蛋白所支出的300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予以佐证,应属医疗费用范畴,一并予以支持。购买高分子垫等支付的766元,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应予剔除。故确认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47622.2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法院按10%认定为44762元,由王X承担35810元,沈X自理8952元;剩余402860.2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4288元,不足部分由沈X方自理。王X垫付的68000元、紫金XX垫付的27525.29元、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沈X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沈X赔付314288元。
二、王X向沈X赔付医疗费35810元。
以上两项经与王X垫付的68000元、紫金XX公司垫付的27525.29元、中国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算后,由中国XX公司直接向沈X支付254572.71元,向王X支付32190元,向紫金XX公司支付27525.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沈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2元(沈X已预交),由沈X负担352元,王X负担6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500元;保全费520元(沈X已预交),由沈X负担104元,王X负担416元。
沈X、王X、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沈X虽属未成年人,但其已经12周岁,完全有能力自行穿越事发路段,原审认定其在夜间穿越事发路段时需有监护人陪同,系事实认定错误;2、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在综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尚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沈X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无证据证实。一审中,杜X的证言以及王X的自认均证实沈X是从人行横道通过马路的,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将沈X是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沈X方,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王X之间构成车辆借用法律关系,根据运营支配与运营利益的归属原则,王XX也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王X、王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由该三方承担。
王X口头答辩称,沈X是未成年人,在夜间穿越车流量大的较宽马路时需要监护人陪同,所以监护人对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车是驶过人行横道后停在车道上的,所以交通事故应是发生在人行横道之外,沈X方认为其是从人行横道通过马路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王XX书面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系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王X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XX未提交书面答辩。XX公司口头表示同意王X的答辩意见。
王X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1、一审未认定沈X存在闯红灯行为,这明显违背事实。一审已经从处理本次事故的天宁交巡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资料,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发时该路段正常通行,在王X刹车后,后面仍有车辆绕行,这些均可以判断出事发时王X处于绿灯通行状态。一审仅以该视频显示的车辆信息不清、未显示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提示信息为由,而对该视频不予采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王X未做到减速慢行,疏于观察,没有任何依据。王X当时的车速为30-40公里每小时,且通行时为绿灯,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对于沈X的闯红灯行为,王X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王X承担80%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方承担。
沈X、XX公司、王XX、紫金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沈X的口头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XX公司、王XX口头表示同意王X的上诉意见。
XX公司上诉称,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同车人员李X与沈X的父亲用肇事车辆将伤者沈X送医院抢救,其行为构成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报警,驾车驶离现场”,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致事故现场破坏,未及时报案,错失交警部门重要取证时间节点,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对于本案损失的超交强险部分应予拒赔。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其他方承担。
沈X、王X、王XX、紫金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沈X口头答辩称,XX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商业险时就该免责条款予以过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王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救治伤员是第一位的,当时情况危急,没有别的选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王X申请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形态在二审中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XX、XX公司均表示同意,沈X表示一审中王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也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审王X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二审不应支持。
二审中,沈X对原审查明的“小轿车前部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撞击后原告翻过引擎盖后倒在汽车的右后轮旁边。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天宁交巡警大队曾书面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当时沈X和车辆经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申请不受理的说明,明确“因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开展相关司法鉴定工作,对上述委托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天宁交巡警大队的事故处理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X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因事发时的客观原因所限,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穷尽调查手段后,仍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而仅作出了驾驶员王X有过错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事故相关材料的基础上,考虑到监护人责任、驾驶员的合理注意义务、事故系行人与车辆之间的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等一系列情况,作出“沈X承担20%的责任,王X承担80%的责任”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沈X与王X关于责任比例分担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沈X要求王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王X驾驶,不存在过错。故沈X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要求对事故形态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第一时间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条件不充分而未被受理。现王X在未出现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仍就原有的事故材料申请由某机构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所称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上诉意见,经查,该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指发生事故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而本案中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系在事故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为了救治伤员的现实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为抢救争取了时间,并非免责条款所载的免责事由,故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X、王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沈X负担352元,王X负担6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龙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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