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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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4民初109号原告常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87801459G,住所地本...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4民初109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87801459G,住所地本市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x,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常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592XXXX25-7,住所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常州XX公司、周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骨科医疗器械零部件,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48362.44元,2015年被告结欠原告46247.5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609.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医疗器械零部件,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609.9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经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未能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后清算组解散,清算工作停止,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609.94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460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货款94609.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