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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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三虎”,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三虎”,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0时36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沿常州市武进区武南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路路口西侧段,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车辆情况,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从后撞上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自行车(自行车后座安全座椅内坐乘员徐某甲:女,2014年8月7日生,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人)尾部,致周某、徐某及自行车乘员徐某甲均连人带车倒地,其中徐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某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茆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张兵关于被告人周某属自首、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家庭困难愿意尽全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文
人民陪审员赵全芳
人民陪审员颜爱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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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