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来,离婚案件的夺房大战中,妻子败诉的概率越来越高,许多女性甚至惊呼:“老公一夜变成房东,老婆被迫净身出户。”其实,这并非不可避免,妻子完全可以通过有效途径来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房产权益。
许诺赠与应当办理公证
【案例】
而2009年元月结婚前,陶某就已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婚后三个月,在妻子练某的要求下,陶某出具了一份《赠与声明》,明确表示将房子的一半赠给练某所有。2011年8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练某以《赠与声明》要求分得一半房屋,陶某则要求撤销《赠与声明》。
而法院驳回了练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而本案的房屋并未分割交付,《赠与声明》也并没有办理公证。
而应该说,当初陶某赠房确实出于真心,如此结果对于练某也的确“冤枉”。但如果有公证文书在手,后果便会恰恰相反。房产赠与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私有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所拥有、对方当事人也愿意接受的行为。按照赠与公证的程序,房屋产权人(夫)与受赠人(妻)双方应携带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及双方关系证明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的公证。
一方父母出资未必单方所有
【案例】
2005年5月小伟与小菲婚后不久,小伟父母即出资为小伟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以小伟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小伟与小菲由于性格不合,时有争执。2011年9月20日,双方因实在难于一起继续生活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菲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 小伟一人所有。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本案所涉房屋正是由小伟父母单方出资购买,且只以小伟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小菲并未作为所有人之一。
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小菲如要想成为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就必须与小伟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该 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
个人支付首付也能共有房屋
【案例】
蒋某与杜某是在2008年10月牵手踏进婚姻殿 堂的。此前一年,蒋某通过按揭购买了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而在婚后,实际上一直靠夫妻共同收入支付房贷,甚至有时杜某比蒋某出得要多。2011年10月29日,杜某因蒋某与她人关系暧昧而诉请离婚并分割房屋。
法院驳回了杜某的分房请求《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只能就共同还贷部分,根据市场价格及所占还贷比例等,由蒋某对杜某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十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 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杜某要想成为房主,就应与蒋某办理所有人变更登记,基于双方自愿,自然不存在登记错误。
分割遗产房屋必须把握时机
【案例】
明某与孔某于2008年8月婚后不久,明某父母便双双遭遇车祸,经过一个多月医治仍先后去世。就明某父母留下的一套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明某与弟弟由于分歧而一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11年11月3日,明某因感情不和而诉请离婚。孔某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明某应当继承所得的房屋的权益。
法院经审理,最终并未采纳孔某的请求。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而明某与其弟弟作为继承人,正好尚未对遗产房屋进行分割。
“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仅仅基于离婚时“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而不等于实际分割后,仍“不予处理”,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孔某在离婚时要求分割遗产房屋的火候未到,但只要此后明某与弟弟进行了分割,孔某便可抓住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