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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执行中的分期履行问题(和志萍)

发布者:薛志明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7日|分类:它山之石 |5293人看过举报

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工作最后一道程序,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人民人民法院关注民生的具体体现。文中笔者将申请执行中关于分期履行案件执行,从立案标的额的确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期间等问题入手,结合兰坪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情况谈一谈执行中的分期履行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 概念及产生的法律基础
(一)     分期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各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即依时间、地点、批次等要素将债权分割成权利形态多次履行。
(二)分期履行产生的法律基础
分期履行多见于金钱之债,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情形。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主要常见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按期支付等。如债务人因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利向人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第二大类,关于离婚纠纷当中抚养费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人民法院判决。从该规定看,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方法有两种,首先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其次是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养费的数目确定后,抚养费给付方式的确定,应根据案情而定。一是要根据给付方的实际履行能力,二是要便于执行。可以采取按月、季、年给付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通常会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经济收入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或存款。如果支付一方为工薪阶层的固定工作者,或者没有固定职业收入者,因没有雄厚的履行能力,通常采取按月或按年给付的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较多的共同财产或存款,应当采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
二、分期履行在执行实务当中遇到的问题
(一)区别与联系
以上两类分期履行义务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数量中所占比例较大,因其都是涉及民生类案件,群众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抱有很大的期望。两类案件有其相同的地方,如果债务人生活条件困难,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债权人债务情况时,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由债务人整体性地作出给付行为,而是依时间或者地点等要素将债权切割成数个权利形态依次给付。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类案件的每期履行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分期的次数并不多。第二类案件的分期履行标的额一般不大,但分期的次数要多于第一类,期数通常从判决或调解之日起至被抚养人成年为止。
 (二)抚养费案件申请执行问题
 本节主要讨论的重点在于第二类案件,也即抚养费案件在判决或调解之后,若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立案?怎么样认定分期履行之债申请执行期间?
案情:和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的协议:婚生子由生母杨某抚养,由生父和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因和某累计给付过2011年11月、12月两期共计1000元后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经多次索要无果后,杨某遂于2013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和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分歧意见:立案过程中,办案法官对杨某请求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存在着不同的意见。那么在调解结案中的分期付款应如何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但申请数额以全款申请是不合法的。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除了法定程序外,不能变更。故,申请人杨某只能按照调解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对已到期的标的款申请执行。理由是:申请人不能剥夺被执行人的履行权,被执行人应该有充分的时间来自动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只能按照约定期限分别申请执行,或待全部期限到期后一并申请执行。遂杨某只能申请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以申请人申请的全额款项为立案标的额。理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分期履行案件当中的当事人一旦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就有权利一并申请执行人履行其义务,这样可以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为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年年搞执行的弊端。遂,杨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三)     关于办理申请抚养费分期履行案件的个人观点
抚养费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性支出,这类费用的支出具有及时性,紧迫性。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抚养费的申请应当按照分期履行的时间来履行,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的前置条件也即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限履行,则权利人才能在义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之内提出申请。如果没有及时在每一期的申请执行两年期间内申请执行,则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部分权益。而这样的做法,在实际生活中,将会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权利人必须要先垫付很大一笔费用,而事实上权利人在离异后,一人承担抚育孩子的压力已非常大,已无力再承受更大的经济压力。另外,抚养费的案件履行期限一般至被抚养人成年为止,若按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即权利人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必须提出申请执行,否则将意味着权利人放弃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分期履行中的任何一期履行期满申请,还是在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再申请,都会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经济压力。原因有三点:1、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人全额申请一次性付清。参照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和合同一样的性质。参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适用,若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需要再遵守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时限的义务,而要求对方一次性履行。2、若机械的要求权利人只能按期申请执行,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件相同的案件将会重复的进入执行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会增加司法成本。3、在分期履行的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在公司有股权收益、投资收益的,但被执行人仍然拒不执行或逃避执行的,笔者认为此时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的主张,应当也得到支持。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全额的立案标的时,如此时被执行人的执行条件充足,且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其义务,执行人员在了解此情况后更应当及时的作出执行措施,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面的实现。
三、 关于办理执行中分期履行案件的几点建议
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主要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在执行工作中,办案人员遇到了执行立法滞后问题,但总的来说过于笼统,尤其是在执行方式方法和措施上,存在着立法漏洞。结合以上分析,笔者对办理执行中关于分期履行问题的两点意见:
(一)明确支付方式及期限。在民事调解书中,针对抚养费的调解通常的叙述为“原告XX自XX年XX月起每月应支XX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这是通常的表述方式,该支付方式也表明了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调解文书中规定的时间按期履行每一期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借鉴有些人民法院在表述时的做法,如“原告XX自XX年XX月起每月应支XX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半年一付)。”这样申请人可以以一年或者半年为一期,继而减少申请人申请执行期数,也减少了人民法院为了一个执行案件重复无数次的执行。
(二)明确申请标的额。调解结案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于审理阶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已将支付的金额以及支付的方式进行协商,针对分期履行案件生效但未按期履行的情况,申请人为保护其权益得以实现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能否将全额的标的作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就若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时,是否支持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请求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而这一相关的情况出现时即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法律漏洞,致使很多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申请执行立案标准有着不同的做法,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相应的完善法律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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