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5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双臣。
辩护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法定代理人邓春艳。
辩护人陈斌夕、张怡,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静瑜、马成华,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薛志明,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案发时系石家庄市饮食集团技工学校学生。
辩护人倪素霞、闫明俊。
被告人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袁淑兰。
辩护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闫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双辰、辩护人刘韶强,被告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春艳、辩护人陈斌夕、张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成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志明,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倪素霞、闫明俊,被告人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淑兰、辩护人麻振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王某乙与马某有矛盾,2015年6月24日,王某乙的朋友被告人吴某甲给马某打电话约定在水上公园解决问题。吴某甲纠集吴某(14岁)等人参与,吴某又纠集郑某、郝某(均未满16岁)等人到水上公园。被告人马某纠集同学王某甲、闫某、吴某乙等人参与,闫某带刀、宋某(15岁)带电棍、甩棍。双方于6月25日19时许,在新华区水上公园赵州桥东侧见面,王某乙先打了马某一巴掌,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甲等人持刀、甩棍、电棍,王某乙一方使用木棍、啤酒瓶、铁链,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伤情鉴定,马某、郑某伤情为轻微伤,郝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郝某收到被告人马某一方的赔偿款4万元整,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闫某、吴某乙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闫某、吴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是首要分子,闫某、吴某乙是积极参加者,依法均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闫某、吴某乙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已经派出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王某甲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本院不予采纳。马某辩护人提出马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坦白犯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马某不是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达成了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甲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王某甲威胁其拿刀去现场的观点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是王某甲让闫某拿刀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闫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吴某乙辩护人提出吴某乙犯罪时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是被他人召集而参与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闫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闫某、吴某洁是在被他人召集的情况下参与的犯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各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