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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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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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王皓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833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谭某某律师、王皓律师参加本案诉讼。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1、案件事实即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交辞职信;第二原告是因为被告要将其辞退,原告为了领取剩余的工资,才被迫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第三原告清楚写明非本人自愿辞职;第四离职审批表上清楚写明离职的方式分为:辞职、解聘、开除、试用期内离职四种情况,且离职方式是解聘。

2、关于离职审批表中写明的“因合同早已到期不续签”,这不能说明是原告提出辞职,退一步讲也只是被告欺骗原告合同到期。因原告从未见过劳动合同,也未亲笔签署过劳动合同,所以相信被告的欺骗之词是符合常理的。故原告误以为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

3、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面明确写明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3月。所以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原告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支付提成工资,明显违法了法律规定。

1、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714日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于前三项予以认可,但对于第四项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不予承认。因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公司员工龚某某单方出具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其真实性存在很大异议。

2、被告强调住宅62单元402室、商服1号楼11号、12号、13号只缴纳了定金,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份证据原告根本无法提供,是由被告掌握管理,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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