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跃华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非法持有枪支不起诉

发布者:唐跃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3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非法持有枪支在我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属于政府严厉打击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阅卷工作,针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最终检察院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附不起诉决定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有限公司司机,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路**栋**。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

辩护人唐跃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6年8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3日10时,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成都**有限公司4S店,股东范某某和刘某乙因经济纠纷问题,范某某带领陈某甲、廖某某、何垌、姚某某、陈某乙、刁某某等人与刘某乙斌带领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苏某某、陈某、吴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从其右后腰摸出一把黑色手枪,在摸枪的过程中刘某甲的右手被对方控制,随后对方将刘某甲手中的手枪抢下,后交与姚某某,姚某某将该枪带离现场,最后在4S店食堂将枪交给范某某。在整个打斗过程中,陈某也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手枪,意图威胁范某某一方,廖某某等人见到陈某拿出枪后立即上前抢夺该枪,在抢夺该枪的过程中该枪先后两次击发,击发方向为该会议室墙壁和地板,后廖某某等人将该枪抢夺下,最后陈某乙将该枪交与范某某。当日12时55分许,范某某在4S店一楼大厅将所缴获的黑色、银色两把手枪交与赶至的民警。案发后,民警在4S店二楼会议室提取到64式手枪适用子弹弹头一枚、弹壳一枚,现场收缴黑色仿54手枪一支,枪膛内有已上膛子弹一发,弹夹内未上膛子弹四发,银色64式手枪一支,从该枪枪膛内提取到未退出枪膛的64手枪适用子弹弹壳一枚,弹夹内查到未击发子弹三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把手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中仿64式手枪扳机上的斑迹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STR分型混合后一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