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和张某某签订一份长期货物买卖合同,由张某某长期向张某供货,李某某支付货物价款。
合同由王某某代签张某某本人姓名,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供应一段时间货物后,李某某提出合同非由张某某本人所签,认为合同无效,但张某某表示认可王某某代签结果。双方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王某某无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直接以张某某身份代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王某某属于无权代理。
因此如果张某某未予以追认,即该合同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可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催告张某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张某某如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本案中,张某某对王某某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即承认王某某的代签效力,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供应一段时间货物,李某某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即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
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长期货物买卖合同,虽然在合同书上是由王某某代张某某签名,但事后张某某本人知道王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王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
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某某知道自己签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然,如果李某某确属善意相对人且王某某实施的行为仍未被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李某某据此有撤销的权利,并进行书面通知。并有权请求王某某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王某某赔偿。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李某某也并未因合同非由张某某本人签订受有相应损失,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某无需为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虽然在本案中由他人代签的合同最终仍被认定为有效,但在生活中,要想尽可能的进行法律风险防范,合同签订时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亲自签字,如无法亲自签字时,可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以此避免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争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