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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15年11月05日|107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农村个体户出事故 缘何按城里人赔偿
一个农村个体工商经营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标准赔偿呢?3月15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损失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承担,同时对其他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52岁的胡友圣系海安县李堡镇某村农民,为当地有名的屠户,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因职业原故,胡友圣每天半夜就前往屠宰场批发猪肉,然后前往菜市场零售。无论刮风下雨,概莫能外。
2009年11月21日1时30分左右,胡友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地段行驶时,遇杨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河北省牌照)在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驾车右转弯向南掉头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胡友圣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09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友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友圣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当日,胡友圣又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09年12月1日,该院对胡友圣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15日,胡友圣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
出院后,胡友圣到当地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去数百元费用。至诉讼前,胡友圣支付医疗费64000余元,杨某支付医疗费5573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另向胡友圣支付现金43000元。
2010年8月14日,司法鉴定部门依程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友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后遗留条状疤痕,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人数一人,伤后90日为二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另经评估,胡友圣摩托车直接损失为3200元。
调查中查明,肇事者杨某所驾车辆,系向他人购买,前车主就该车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友圣与杨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胡友圣与杨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中,胡友圣向法庭提供了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安县昌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至2010年的一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胡友圣从1993年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
本案因案情较复杂,先后进行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友圣诉称:“2009年1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杨某所驾货车撞成伤残,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尽管该车所投交强险系前车主所交,但根据修正后的新保险法的明确规定,该保险在保险期内仍然有效。虽然我系农村户籍,但我领取工商执照从事猪肉零售多年,收入超出多数城镇居民,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自然不是一般农民能比的。现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我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对其损失计算有一定争议外,我公司认为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标准不能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友圣主张其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胡友圣提供的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套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胡友圣已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故而,可以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依据逐项依法核算,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4173.42元,超出交强险理赔的最高限额范围。杨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胡友圣赔偿12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农村个体户出事故 缘何按城里人赔偿
一个农村个体工商经营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标准赔偿呢?3月15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损失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承担,同时对其他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52岁的胡友圣系海安县李堡镇某村农民,为当地有名的屠户,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因职业原故,胡友圣每天半夜就前往屠宰场批发猪肉,然后前往菜市场零售。无论刮风下雨,概莫能外。
2009年11月21日1时30分左右,胡友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地段行驶时,遇杨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河北省牌照)在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驾车右转弯向南掉头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胡友圣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09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友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友圣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当日,胡友圣又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09年12月1日,该院对胡友圣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15日,胡友圣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
出院后,胡友圣到当地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去数百元费用。至诉讼前,胡友圣支付医疗费64000余元,杨某支付医疗费5573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另向胡友圣支付现金43000元。
2010年8月14日,司法鉴定部门依程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友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后遗留条状疤痕,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人数一人,伤后90日为二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另经评估,胡友圣摩托车直接损失为3200元。
调查中查明,肇事者杨某所驾车辆,系向他人购买,前车主就该车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友圣与杨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胡友圣与杨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中,胡友圣向法庭提供了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安县昌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至2010年的一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胡友圣从1993年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
本案因案情较复杂,先后进行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友圣诉称:“2009年1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杨某所驾货车撞成伤残,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尽管该车所投交强险系前车主所交,但根据修正后的新保险法的明确规定,该保险在保险期内仍然有效。虽然我系农村户籍,但我领取工商执照从事猪肉零售多年,收入超出多数城镇居民,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自然不是一般农民能比的。现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我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对其损失计算有一定争议外,我公司认为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标准不能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友圣主张其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胡友圣提供的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套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胡友圣已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故而,可以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依据逐项依法核算,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4173.42元,超出交强险理赔的最高限额范围。杨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胡友圣赔偿12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