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主体,签订合同时XXXX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领取,但已经取得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进行开业前的准备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贺X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发起人,其是以XXXX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的名义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审法院以贺XX个人为合同相对方,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张XX提供的证据来看,“材料说明”上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仅是针对工程量的结算,具体价格还需双方另行协商后确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仅是意向价,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所以不能以张XX单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一审中,贺XX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此外,支付给案外人秦X和陆X的4500元及14500元,因为这两人是张XX的分包人,没有从张XX处拿到工程款,到处吵闹,XXXX公司没有办法才先行垫付,此款应当从张XX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配存在明显不合理,应当根据支持张XX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XXXX公司在案涉合同成立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张XX进行施工的XX酒店是贺XX个人投资经营,应当以贺XX个人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所附的“材料说明”已经明确了材料价款,与张XX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的材料价款一致,可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且其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支付给案外人的钱款,与张XX无关。
张XX一审诉讼请求:贺XX支付工程款420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张XX(乙方)与贺XX(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骏莱渔港,工程地点为启东市人民西路中邦上海城内,施工范围为大厅钢结构扩建、阁楼分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8月23日开工,9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约30万元。2.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付清总工程款的余款。甲方指派谢XX为工地代表。3.工程价款仅为双方协商意向价,最终按工程竣工后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保修期一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4.附则:(1)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3)材料说明(大厅扩建、主梁、立柱、次梁、楼承板、承台现浇每平方650元,阁楼分层每平方480元,楼梯每跑12000元)。5.质量由桂XX作保证人,甲方指派谢XX作为驻工地代表。该施工合同抬头处发包方(甲方)为XXXX公司,落款处甲方由贺XX签字。合同签订后,张XX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张XX分别提交《餐饮部工程量结算》、《会所工程量结算》各一份,结算价格分别为728427元、192220元,谢XX在两份结算书签署“工程量已验收,情况属实。具体价格请贺X确认后结算”。
另查明,上海XX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9月12日、10月8日、10月23日、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2月6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张XX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6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启东市XX酒店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张XX工程款1万元。
再查明,启东市XX酒店于2013年2月4日经核准开业,经营者为贺XX,经营场所为启东市人民西XX(中邦上海城)。2016年5月24日,启东市XX酒店经核准注销。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季某取得原启东市XX酒店的经营权,并注册启东市骏莱花园饭店。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贺XX,X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系贺XX还是XXXX公司;2.案涉工程有无结算及结算的价款数额。
关于合同主体,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系贺XX。首先,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抬头处虽系XXXX公司,但落款处并未有该公司的印章,仅有贺XX的个人签名,贺XX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落款处签字的行为无法直接代表XXXX公司。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而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3日,贺XX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XXXX公司营业执照,且明确案涉工程系XXXX公司发包,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原启东市XX酒店的经营信息,在2016年5月24日被核准注销前,其经营者为贺XX,且案涉装饰工程的名称为骏莱渔港,工程地点为启东市人民西路中邦上海城内,即贺XX经营的原启东市XX酒店。综上,案涉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贺XX,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款,贺XX辩称其对张XX2013年1月29日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书只认可工程量,张XX提交的单价远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所以要求张XX和其亲自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材料说明》已经明确了案涉装修装饰工程中主要项目的单价,张XX于2013年1月29日提交的结算书中主要项目的单价和《材料说明》中的单价一致。贺XX辩称其对结算书有异议,要求张XX提供竣工图、决算单等材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相反,张XX在庭审中陈述每年春节前均会向贺XX索要工程款,贺XX未对结算提出过异议,仅称没钱给,结合贺XX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贺XX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4日投入使用,贺XX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付款,且未提供其针对结算书提出过异议的书面证据,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款为920647元。贺XX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X无装饰装修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张XX所做工程已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款920647元,已付67万元,尚欠250647元。贺XX辩称其已付工程款689000元,张XX对其中支付给秦X和陆X的4500元、14500元不予认可,贺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及收款人与张XX之间的关系,故对上述两笔款项,贺XX辩称系其支付给张XX,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张XX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截止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贺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工程款250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075元,由张XX负担1550元,贺XX负担5525元。
二审中,贺XX提供XXXX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该公司现状的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有效设立且处于在业状态;还提供骏莱酒店楼梯照片,证明不同楼层的楼梯材质不同,不能全部按照12000元每跑计算,应当重新核定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发包人为贺XX个人及工程款总额事实错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XX公司2012年8月17日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贺XX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以XXXX公司名义与张XX签订案涉合同,后XXXX公司依法设立,目前在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部甲乙双方当事人信息中“发包人(甲方)”明确手写为“XX市XX公司”,该公司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发包方,张XX作为合同乙方对合同甲方主体应当是充分明知的,发包方就是XXXX公司。同时,该公司当时已经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贺XX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在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张XX明知是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体不因装修工作的对象、实际付款人身份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发生变化,张XX现指认贺XX个人是合同中的发包人明显不符合合同的记载,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贺XX个人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X要求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贺XX个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价款,合同中载明附件包括“材料说明”,张XX提供了“材料说明”,但其中只约定了部分主材价格,没有约定辅材、人工费等计算标准;“工程量结算单”也明确仅结算了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以张XX单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及工程款数额两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张XX起诉要求贺XX个人承担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贺XX关于合同主体等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075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