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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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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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丹中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室。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室。

  第三人王XX,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

  委托代理人王加X,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玉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及第三人王XX、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X公司)、上海X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中,被告沈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包艳,第三人上海X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第三人王XX以人民币15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认购了本市海波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波路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后,第三人王XX将该房屋挂牌至第三人铭X公司。2014年4月,原告欲购买上述房屋,通过第三人铭X公司与第三人王XX签订了购买协议,约定价款为18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首付款65万元。原告之后认为房屋不符合要求,遂与第三人王XX、全X公司协商退房,对方表示同意。另一方面,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居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找到原告,欲购买海波路房屋,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价款为192万元。同时,被告表示无力支付首付款,经中介公司斡旋后,原告同意将其支付的70万元作为被告的首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认为海波路房屋不符合要求,遂也想退房,第三人全X公司虽表示同意,但认为王XX支付的首付款应当退还给其本人。现原告未收取购房款差价7万元,但被告也未将70万元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70万元,现由于被告属于限购范围,无法购买海波路房屋,产生了解除合同的结果。而居安公司明知被告属于限购范围,仍促成该笔交易,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现同意先由第三人全X公司向被告返还购房款487682元,再由原告解封所查封的被告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返还,然后再由被告将所得的购房款487682元向原告归还。由于被告购买海波路房屋的合同价为192万元,现被告自行支付了5万元,并以借款形式由居安公司支付了7万元,具体7万元向谁支付,被告并不清楚,但客观上,被告也产生了一定损失,且被告并未实际取得70万元借款,故70万元与487682元间的差价不应由被告归还。

  第三人王XX未作述称。

  第三人全X公司述称,同意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487682元,该款系由第三人王XX支付,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应当向王XX返还,或者根据法院判决向特定人返还。全X公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王XX间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2013年10月27日,全X公司与王XX签订了海波路房屋的买卖合同,2014年4月22日,王XX称被告为其亲戚,要求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故全X公司撤销了先前的买卖合同,重新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通过杜撰事实的方式欺骗了第三人全X公司。

  第三人铭X公司述称,其参与了原告与第三人王XX间的房屋买卖,收到了原告转帐支付的65万元,并已转交给第三人王XX,原告支付的现金5万元直接由第三人王XX收取,铭X公司从中收取了房屋中介费2.8万元,至于其他事情,第三人铭X公司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XX与第三人全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海波路房屋,房价款为1587682元。当日,第三人全X公司向第三人王XX开具购房款总额为477682元的发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原告通过第三人铭X公司向第三人王XX购买了海波路房屋,约定购房款为185万元,原告通过铭X公司向王XX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850弄14号0303室房屋,面积89.81总价约定为人民币壹佰玖拾贰元整,合同价为壹佰伍拾捌万柒仟陆佰捌拾贰元整做低合同差价为叁拾叁万元贰仟叁佰壹拾捌元整,乙方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另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前。甲乙双方协商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首付款,约定在2014年5月20号之前还款,如逾期按当月银行利率,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房产嘉定区金鼎路2588弄1号801室产证抵押在居安地产……”,当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XX(身份证:31010719821027****)向王XX(身份证:31010719610108****)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款,如逾期按当月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房产嘉定区金鼎路2588弄1号801室产证抵押……”。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王XX共同向第三人全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王XX由于限购,现由其亲属即被告购买海波路房屋,已支付款项转到被告名下作为首付款等。当日,被告与第三人全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海波路房屋的买受人从王XX变更为被告,全X公司向被告开具了购房款总额为487682元的发票。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全X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全X公司同意被告放弃购买海波路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70万元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全X公司、铭X公司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借条、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第三人全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付购房款7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未实际取得70万元借款,但借款的交付并不局限于现实交付,原告将其支付的海波路房屋首付款作为被告的首付款,将相关权利予以让渡,可视为借款直接交付的替代形式,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因放弃购买房屋而产生了一定损失,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产生的损失并非由原告所造成,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收取了差价7万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相关损失,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XX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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