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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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李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苏芹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20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3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安X(李XX长子),男,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一审判决判令暂计算三年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目前被上诉人的病情,到底能生存几年,仍是未知数。上诉人认为按三年计算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按月每季度支付一次较妥。如果判决暂按三年计算,生效后要一次性给付,如果三年内被上诉人病逝,而上诉人是按三年赔偿的护理费,很显然显失公正。如果三年后被上诉人仍然生存,其还要二次起诉,这样无疑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的麻烦,所以上诉人认为按月或按季支付较为妥当。二、德州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如果德州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正规的鉴定机构,那么该机构在收到被上诉人鉴定费时就应当出具正规票据,不应当出具白条。现在因为没有正规票据,上诉人对该鉴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式票据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三、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就认定其三个儿子均有工作,且收入高于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证据不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护理证明,根本没有提供正规用工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社保证明、暂住证等相关直接证据,就认定均有工作且高于33,543元/年的标准,并依33,543元/年作为护理标准,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每月1648.25元(每年19,779元)进行赔偿。这也与目前新河县养老院全托的标准基本吻合。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目前在新河县交通事故中死一个人的精神抚慰金才2万元,现在被上诉人仍然生存,却按与死亡一样的赔偿额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太高。五、一审法院不将中国XX公司追加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中国XX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投保的目前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为此,上诉人在答辩书中要求法院追加中国XX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可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显然是错误的。
李XX辩称,原审未将XX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侵权案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查清事实与否,与XX公司是否参与本案无关。原审暂定护理期限为3年合情合理,自被上诉人发病至今已经两年,能吃能喝仅是神志不清,身体功能无任何症状。3年护理期只短不长,我国就伤残赔偿金支付期限规定75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为5年,护理费支付期限应按该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季度或月支付,无形中增加被上诉人负累。上诉人若不配合,被上诉人需不断申请执行或垫付护理费,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负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子女在北京××石家庄工作,北京××石家庄工资均高于河北省护理费标准,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按同行业护理费进行计算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可证明子女在北京工作,原审在判决前就该问题也进行了相关调查,之后才做出判决。精神抚慰金最高标准是5万元,而且李XX经司法鉴定是一级伤残,严重程度等同于死亡,且精神受损无法正常交流,其精神受到的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原审判决2万元不仅不高,还偏低。德州鉴定费用票据为收据,但鉴定事实存在,当事人花费必然产生,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经鉴定后变更为215,1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头痛、呕吐15天,加重伴不能进食3天到被告处就诊,支付医疗费1,425.28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病情为慢性浅表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脑血管供血不足、泌尿系感染等。随后对原告给予完善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离子五项、心肌酶、无痛胃镜、心电图等相关检查,原告在进行无痛胃镜检查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被告方立即给以人工呼吸、心外按压等抢救治疗,后恢复自主呼吸及心跳,但意识始终不清。经会诊后,原告于当天下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9天,门诊发票14张共计3,191.98元,后于4月5日二次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庭审中原告称有的医疗费已在农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李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新河县人民医院在对李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病致脑萎缩,意识不清,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评定营养期180日,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67,715元(33,543元/年×5年),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5年×100%),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600元。以上共计307,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承担215,1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在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于无痛胃镜检查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院方抢救虽然挽救了生命,但未恢复意识。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存在对检查适应症把握欠妥、在未充分评估被鉴定人病情的情况下即盲目进行检查、相关风险未予书面告知并签字为证的过错,被告方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系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证据充足、说理充分、真实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要求由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XX本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25.28元;2016年3月1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067.3元和211.7元存在重复计算予以扣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912.98元,(其他医疗费用已在农合报销);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168元;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总额为3,50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950元[(100元/天×19天)+(5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3,600元(20元×180天)。(4)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5年×10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计算三年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儿子均有工作,且高于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认定,计算为100,629元[33,543元/年×3年(2016.3.18-2019.3.17)]。如后期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交通费: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两次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庭后补充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鉴定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00,540.2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40,378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XX,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2,972元,原告李XX负担1,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未予追加保险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审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德州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了正式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的产生也是必然,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费用的发生,至于是否为正式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因此否定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按月或季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护理人的工作证明,一审采用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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