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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夫妻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

2021年04月29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2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简要案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14年2月24日原告母亲杨茜与被告共同签订《认购卡》认购案涉房产,当日,杨茜银行卡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日,二人再次签订《客户申请变更表》,申请事由载明“本人杨茜、被告,于20

简要案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14年2月24日原告母亲杨茜与被告共同签订《认购卡》认购案涉房产,当日,杨茜银行卡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日,二人再次签订《客户申请变更表》,申请事由载明“本人杨茜、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案涉房产,现由于后期的产权问题,特申请将杨茜的购房人姓名减下来,由被告一人签购房合同并享受房屋产权,如变更后有其他因更名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为440835元、维修基金8817元,除2014年2月24日已付定金20000元外,剩余429625元中229000元为杨茜卡支付、30000元为原告父亲吴家棋卡支付、20652元为原告卡支付、150000元为被告银行卡支付。2014年3月20日,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表中载明购买人为被告。


2016年2月3日,被告、原告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案中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


2016年2月23日,吴家棋、杨茜(赠与人)与原告(受赠人)签订《赠与书》载明“2014年3月2日以杨茜、被告名义认购,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案涉房产,系吴家棋、杨茜、被告、原告四人共同的财产,吴家棋、杨茜自愿将案涉房产(价值449652元)中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儿子原告所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为共有财产,确认原告占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占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父母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确由被告一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其与被告就房屋归属有明确约定,故涉案房屋中原告父母出资依法应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其出资金额系279000元还是349000元均已共同赠与予原告、被告,故涉案房屋原告、被告各占50%份额,鉴于房屋产权已办理登记于被告明下,本案酌情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其补偿原告房屋价值50%即659600元×50%=329800元。


一审判决位于云岩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29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父母出资部份是对被告、原告共同赠与还是对原告或被告单独赠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父母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但各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处理,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为被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被告主张原告的父母的赠与是仅对自己的赠与,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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