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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婚后买房登记双方名下,男方父母出的首付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021年04月13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4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号 (2021)辽05民终16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关于父母出资买房争议较大,是赠与还是借贷?是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各种裁判观点都有案例。个案没有指导性,仅用于研讨学习使用)一审诉讼请求&n


案号 

(2021)辽05民终16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关于父母出资买房争议较大,是赠与还是借贷?是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各种裁判观点都有案例。个案没有指导性,仅用于研讨学习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超过20万元)。3、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X年X月X日,甲女与乙男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男女关系等问题闹矛盾,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乙男结婚,其父母给其150000元。

2018年5月9日,甲女与乙男购买房屋一处,登记在甲女与乙男双方名下。购房款385000元,其中首付款135000元系乙男用父母给的钱出资,其余房款250000元系甲女与乙男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二手住房购置贷款,按月还款付息,贷款期限为25年,该笔贷款于2018年5月11日发放,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现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7315.29元。

另查明,甲女与乙男双方贷款后还款到2019年8月11日,此后的贷款由甲女的母亲一直偿还。经核算,甲女与乙男双方偿还15个月的贷款本息合计为21264.85元。

庭审后,甲女申请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价格对象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37.81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一)男女双方有离婚的自由。甲女要求与乙男解除婚姻关系,乙男同意,故本院准予甲女与乙男离婚。

(二)在财产分配方面,鉴于甲女现家住桓仁县,乙男现家住本溪市,本院酌定房屋归甲女所有,未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237315.29元由甲女偿还。因该房屋首付款135000元系乙男用其父母给的钱出资,该款甲女应返还给乙男,对于甲女称该款为彩礼,不同意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婚后,甲女与乙男双方偿还15个月的房屋贷款本息21264.85元,其中一半10632.43元,甲女应返还给乙男。

经评估,该房屋最终确定价格对象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378100元,甲女与乙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评估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甲女与乙男双方购买该房屋时房价为385000元,故本案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二、房屋归原告甲女所有,原告甲女偿还剩余房屋贷款;三、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原告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乙男145632.43元。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有误。在登记结婚之前两年,乙男一直在甲女的母亲家吃住,由其母照顾,二人登记结婚后,其家里没给任何财物,二人没有举行婚礼,婚后两家协商,由乙男母亲以彩礼的名义赠予给甲女135000元用于双方购房交首付款,房权证登记为双方共有,后期还贷甲女母亲也出资偿还17个月之久,原审时,乙男称首付款是向其母亲借款15万元,其借款事实不存在。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是在婚后由乙男父母出资13.5万元交付房屋首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而且房屋是共同共有,所以足以认证原审法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和理由:婚后购房事实属实,婚后购房出资是由乙男向其父母拆借,并不是其父母主动赠予给甲女和乙男,且双方登记结婚也并未征求过乙男父母同意,故不同意甲女提出要求返还13.5万元购房款一半的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乙男父母出资的购房款首付13.5万元是在二人结婚以后,且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夫妻共有,因此,在分割时二人应当平分购房首付款,故一审判决未分割此款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上诉人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乙男7813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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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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