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或部分转入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足以证明该夫妻另一方对该借款系明知并认可,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陈昱,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日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林兰芳,女,1979年9月5日出生,现住日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何香仁,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陈昱、林兰芳因与被申请人何香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昱、林兰芳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闽民终98号民事裁定书、(2017)榕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2018)闽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榕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依法驳回何香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何香仁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前,何香仁在(2014)榕民初字第118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表示陈昱收取何香仁投资款共计44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何香仁变更依据,按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款项。法院对何香仁承认的对其不利的投资的事实未予确认,且未释明理由,程序违法。2.蒋某、何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违法。蒋某是何香仁的亲妹夫,何某是何香仁的亲侄子,均与何香仁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蒋某在证言中自认陈昱欠其205万元,已经偿还40万元,能证明蒋某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陈昱二审中提交2018年4月8日与蒋某的通话录音以证实蒋某证人证言不真实,以及陈昱与蒋某之间为投资关系的事实,录音基本内容清楚,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未查明上述证据真实性而不予采信,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何香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何香仁提交《收条》均明确案涉款项的性质为何香仁投资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款。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利息或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4.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何香仁无法提供。陈昱出具给何香仁的《收条》足以证明陈昱没有借贷意思表示。(2017)榕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陈昱承担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该条款未被引用。且即使根据上述条款,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也是有限的,全面的举证责任仍然是出借人。本案中,陈昱已经完成了资金流向武平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投资商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账户上和老区房地产公司上的举证义务,《收条》和《借条》可以证明本案为间接委托代理关系。5.本合同案件类型普遍存在,在何香仁不能出示借贷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蒋某在陈昱处投放200余万元资金,也没有借条来表明是借贷关系。何香仁和蒋某的其它亲戚都有类似的情况。何香仁收下《收条》和《借条》的事实以及“俞瑛证明书”、(2014)榕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福建浩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债权中其中有270万元为何香仁的份额,以及(2015)武民初字第2191、2190号民事判决书归还陈昱借款618万元和821万元的债权属于陈昱与陈圣亮、何香仁、陈齐雄、陈爱明、陈家春、杨华钢、俞裕钦、林勇、陈明生、林强按投资分配,都可以印证本案款项是投资款。除了何香仁以及许秀云起诉外,其余均未涉及诉讼。陈昱代为收取许秀云投资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投资款300万元和60万元的案件,法院没有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共同投资借款的其它人,基本上都认可委托代理投资法律关系。6.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该条款已经不再适用,现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即使何香仁与陈昱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林兰芳签字或者追认共负债务的依据。本案的《收条》仅确认陈昱收到何香仁的款项,虽然款项部分汇入林兰芳的账户,但是这些资金已全部转出,林兰芳并未收取相关款项,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中,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表达了充分的意见,且案件事实应当以法院查明为准,陈昱、林兰芳主张何香仁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承认借贷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陈昱对收到何香仁转来的案涉款项不持异议,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有异议。陈昱称案涉款项系何香仁委托其投资的投资款,否认何香仁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应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原审查明,案涉《收条》《借条》的内容,仅能反映出陈昱与老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人蒋某、何某与当事人双方均为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据此认定该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陈昱在二审审理中提交2018年4月8日其与蒋某的通话记录,但蒋某本人未出庭就录音内容接受质询,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2014)榕民初字第318号、(2015)武民初字第2191号、(2015)武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已经查明陈昱、林兰芳和老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昱对老区房地产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委托投资事实的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昱主张的本案款项系何香仁的委托投资款。原审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结合老区房地产公司债务危机的相关事实,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林兰芳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于陈昱、林兰芳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大部分转入林兰芳的银行卡账户,足以证明林兰芳对案涉款项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陈昱、林兰芳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兰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综上,陈昱、林兰芳对其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