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一方提及的“假离婚”,并不能否认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沧海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住河北省大厂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风河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叶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对双方共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西里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进行分割,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X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3.依法判决叶某从刘某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家园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中立即搬出,并判决叶某给付刘某自2016年3月29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期间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宜认定双方已经对X2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无共同财产”为真实有效,那么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的X2号房屋应为刘某所有,但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不明,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二、叶某因为后悔签订了第二次离婚协议,不惜伪造《借条》证据,足以认定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也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上关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三、X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于第一次离婚后重新对该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四、叶某一直说第一次离婚是假离婚,那么第一次离婚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也是无效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五、刘某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法官在同意反诉后又将刘某的请求合并为本诉一并处理,且对刘某要求叶某从X2号房屋搬出的请求未提及。六、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叶某伪造借条等的电话录音证据,提交六里屯派出所介绍信证明刘某在X2号房屋被叶某打伤。七、刘某原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和派出所介绍信证据,法官只字未提。叶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2号房屋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2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从购房的时间、付款情况以及刘某与叶某的洽商内容来看,可以确认该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由于X2号房屋系刘某与叶某在离婚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审判决进行了充分的论述。2016年3月28日刘某与叶某再次离婚时,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上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并未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X2号房屋进行分配,因此,二审判决确认X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叶某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刘某要求叶某立即搬离X2号房屋的诉请,二审判决已进行回应,判决确定了刘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叶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基于此驳回刘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关于刘某一审提出反诉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是双方的财产分割争议,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双方的财产诉求正确。关于刘某原审时已提交的用于证明叶某伪造借条等的电话录音以及派出所介绍信,并非新证据。叶某提交的借条因内容自相矛盾,且指纹不清无法进行有效鉴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