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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男女双方之间的大额转账,可以认定为是借款吗?

2019年04月16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25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如今,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存在密切资金往来的现象非常普遍,且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但由此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大额款项,在分手后,转账方以该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收款方归还,但其往往无法向法院提供能够借款

如今,恋爱中的男女双方存在密切资金往来的现象非常普遍,且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但由此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大额款项,在分手后,转账方以该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收款方归还,但其往往无法向法院提供能够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且恋爱期间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而收款方则认为该款项系赠与。


在此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是否为借款?



一、恋爱期间一方转账给另一方的款项,如转账方未能举证证明与收款方存在借贷合意,则无法认定为存在借款关系


由于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转账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借贷情况不符。双方经济往来不认定为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


双方于2013年认识,之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持续至2017年4月。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累计向刘某转账48笔,金额共计931178.88元。以上转账均未备注款项用途。其中,银行转账16笔。


双方在案涉款项期间,双方关系亲密且经济往来密切、聊天记录暧昧、共同出外旅游、刘某代杨某还信用卡欠款、帮助杨某及朋友订购机票、预订酒店等等。在此期间,刘某亦有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向杨某转账款项。


杨某名下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的“飞度”小型汽车一辆,在广州市行政区域没有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


案涉款项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杨某主张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刘某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刘某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杨某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案涉款项,但不能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者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


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在生活上的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杨某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予以佐证借贷事实,且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据此,杨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但其并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案涉款项历经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杨某主张为借贷关系,但从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也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此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杨某在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刘某的款项中,存在个别金额在网络信息时代中被赋予特殊的含义并被广泛认知。


例如,2016年2月14日(被视为西方情人节)转账的520元(“520”因谐音被喻成“我爱你”),2016年8月20日(与刘某的出生月日吻合)转账520元,2017年1月28日(农历春节年初一)转账的8888.88元。这些在特殊的时间给付的带有表达某种情感的数字,已超出一般人对民间借贷观念的理解。


此外,本案先后在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0日历经两次庭审,杨某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代理律师两次均确认刘某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并未核算具体金额。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其在起诉时就应知悉在案涉借款期间刘某有无归还款项,以及归还款项的金额,但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杨某仍未核算刘某归还的款项。杨某对款项的往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亦不合常理。此也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在亲密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资金往来密切、钱财混用的情形,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


对双方之间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谴责。若杨某给付刘某款项的行为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则其配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案涉款项。


由于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杨某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故本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借贷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经济往来未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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