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杨某主张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刘某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刘某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杨某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案涉款项,但不能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者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
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在生活上的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杨某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予以佐证借贷事实,且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据此,杨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但其并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案涉款项历经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杨某主张为借贷关系,但从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也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此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杨某在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刘某的款项中,存在个别金额在网络信息时代中被赋予特殊的含义并被广泛认知。
例如,2016年2月14日(被视为西方情人节)转账的520元(“520”因谐音被喻成“我爱你”),2016年8月20日(与刘某的出生月日吻合)转账520元,2017年1月28日(农历春节年初一)转账的8888.88元。这些在特殊的时间给付的带有表达某种情感的数字,已超出一般人对民间借贷观念的理解。
此外,本案先后在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0日历经两次庭审,杨某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代理律师两次均确认刘某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并未核算具体金额。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其在起诉时就应知悉在案涉借款期间刘某有无归还款项,以及归还款项的金额,但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杨某仍未核算刘某归还的款项。杨某对款项的往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亦不合常理。此也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在亲密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资金往来密切、钱财混用的情形,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
对双方之间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亲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谴责。若杨某给付刘某款项的行为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则其配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案涉款项。
由于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杨某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故本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借贷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经济往来未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