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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小三”的财产能否要回?

2018年05月29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4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相关案例1、何某与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判要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法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


相关案例

1、 何某与谢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法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谢某与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也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彭某银行账户内的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未经谢某的同意,擅自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赠与何某,损害了谢某的财产权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何某明知彭某的家庭情况,仍与彭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何某取得彭某赠与的款项属于非善意取得,彭某将其财物赠与何某的行为无效。谢某要求何某返还,于法有据,何某应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2、周某等三人诉冯某等二人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点)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周某转账到冯某账户上的钱款属于周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未经分割,其性质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周某不得擅自处置。冯某明知周某有配偶,与周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未取得配偶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接受周某的大额转款,其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周某私自赠与冯某属于夫妻共有的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其配偶赵某的合法权益,也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当予以返还。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号


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杨某所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4、李某与程某、冯某赠与纠纷案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程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50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侵犯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


法官基本观点:


1、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2、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3、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4、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十七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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