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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2018年05月22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5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由于现在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有限,房价又偏高,所以往往都是父母为他们出全部或者部分资金购买婚房。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


   由于现在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有限,房价又偏高,所以往往都是父母为他们出全部或者部分资金购买婚房。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些问题,都是这一类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父母们普遍关心和关注的。因为买房出资不是一个小数目,很可能是父母一生的积蓄,甚至有可能是向外举债借的。他们很担心,万一将来子女离婚了,这笔财产到底怎么分割。如果父母把房屋购买在自己名下,只是让子女居住,那毫无疑问房屋产权与子女无关,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范畴。我们所说的情况,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反之,不能证明为借贷的,该项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至于该项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但是,该解释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父母对该项出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有选择决定权,可以“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明确表示”过的,则需要有书面赠与协议。最好经过公证,否则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的现象非常普遍,一旦小夫妻俩离婚,该婚房的出资变成了问题所在。因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父母出资如果是出借,就让夫妻俩共同打个借条,算作共同债务,日后一并偿还;

2、父母如果婚后出资购房但想吧房子留给自己的子女,就写个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表示该房是赠给自己子女的,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

3、父母如果出资时也没写借条,也没写书面赠与协议,就在房产证上写上父母的名字,该房屋就成了父母和子女共同共有房产,离婚时,小夫妻俩不能擅自分割该房产,须提起析产之诉再做离婚财产分割。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相关案情一
  刘先生与李女士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份刘先生父母出资165万元为其购房一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双方两年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刘先生向法院起诉与李女士离婚,并要求房屋判归原告刘先生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65万元由其自行偿还,理由是双方于2011年3月购房时,因双方均无经济能力,为支付购房款先后向刘先生父母借款165万元。

  双方观点:原告认为165万元是原告向其父母的借款,并非父母赠与,且提供了只有刘先生一人签字的借据证实。被告认为从其出资形式来看,原告父母当时是明确赠送给被告与原告夫妻双方的,所以在购买房屋时,是以被告与原告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产最终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原告父母对此也非常清楚。

龚安义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借款165万元不符合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支付购房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父母在出资当时并没有以签订赠与合同等形式来明确表示单独赠与其儿子,因而,原告父母为被告与原告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依法规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依法平分。
  其次,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在购买房屋时,是以被告与原告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产最终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综上已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父母是在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与原告串通,而由原告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原告父母的证言也不足为信。实际上,如果真如原告父母所言,他们自始至终都要求儿子两口子写借条,儿媳妇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但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为什么?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
  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借款165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将其父母的赠与说成借款并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80万。

  律师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似一件普通的离婚诉讼案件,但对于其中购房所付房款是男方父母的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是对一方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普遍,是非常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对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认定,属于借款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界定是个人赠与还是双方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结婚时间及父母的明确表示为区分标准,具体是“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问题是,如何认定父母的借款和父母的“明确表示”?实践中,父母的借款往往没有借条,而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本案中,刘先生和李小姐购房时由原告父母出资是明确的,有原告父母的银行划款凭证,被告对此也不否认。现原告声称该出资是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原告父母出庭证明;但我们知道,由于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其日期原告完全可以倒签,而原告现提出离婚,原告父母出庭作证袒护原告也不无可能。那么,如何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和明确表示?
  律师析认为,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而父母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明确表示,也应该是在赠与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因而,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当时有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即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相关案情二

李先生与王女士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先生父母出资60万元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出现问题,产生争吵和矛盾,感情破裂,无法和好。2010年3月,李先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理由是双方2009年10月购房时,因双方均无经济能力,为支付购房款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60万元。

本案的关键点:

1、李先生父母的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2、如果是赠与,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此案,律师认为: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等分割。原、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而购买房屋是2009年10月。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诉称的借款60万元不符合事实。

其次,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债务。原告父母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主动出资为原告和被告购买房屋。从其出资形式来看,原告父母当时是明确赠送给原告与被告夫妻俩的。购房合同及房地产开发商的收款收据上都写的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名字。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认定,属于借款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相关解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经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被告签字。只能说明原告与其父母串通,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否定。如果真如原告父母所言他们一直要求原告和被告两口子写借条,被告不愿意签字,那么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借款给儿子儿媳买房,又或者可以在出资时办理借款公证或者见证。这些他们都没做,为什么呢?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是赠与,而不是借款。6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这是确定无疑的。而且,原告父母在出资买房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来明确表示是单独赠与其儿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分。

第三,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如认为有,也应当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另案审理。原告认为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所认为确有涉及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也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本案是离婚诉讼,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涉案范围。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父母的购房款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万元,原告取得该房所有权。

相关案情三

毛先生和江女士3年前登记结婚,结婚次月即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记在A先生一人名下,且其中有30万元房款系由毛先生的父亲支付,毛先生的父亲存有当时的30万元付款凭证。今年,夫妻俩进行离婚诉讼江女士以该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分财产权益。而毛先生以30万元系向其父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先归还债务再作权益分割。江女士则认为这系毛先生的父亲对小夫妻俩的赠与,不属债务并不应偿还。 

 律师认为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毛先生父亲出资30万元,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条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条文中“应当认定”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有证据证明该出资为借贷关系的除外。但该证据应在诉讼前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如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认定为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房产登记在毛先生一人名下,因此,其父亲的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毛先生一人的赠与,在分割财产时,30万元应认定为毛先生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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