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破裂后,一方未经协商把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抱走藏匿,拒绝另一方见面与喂养。另一方能否请求法院责令其停止藏匿?本案给出的答案是:可以,法院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形式直接禁止藏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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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4年8月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于某母乳喂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和张某发生矛盾。2024年11月,张某在未与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于某处强行将仅3个月大的张某某抱走并藏匿。此后,于某多次提出要见张某某,以对其进行母乳喂养,均遭到张某拒绝。
为确保张某某健康成长,于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张某藏匿婚生女张某某,即要求张某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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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苏XXXX民保令X号民事裁定:禁止张某藏匿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向于某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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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则明确,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据此,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例如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获得保护。
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抢夺、藏匿方停止相关行为。
本案中,张某擅自抢夺、藏匿尚在哺乳期的张某某,导致于某被迫中断母乳喂养。若不及时制止,既使于某在母乳哺育阶段抚养、保护张某某的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据此,对于某提起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肯定并吸收了这一做法,其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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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实践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误解:孩子是自己亲生的,抱走不算违法。恰恰不是这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共同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以"我是孩子父亲/母亲"为由,单方剥夺另一方接触、抚养孩子的权利。特别是在哺乳期,强行把孩子从母亲身边带走,影响的不仅是母亲一方的权利,更是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法院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给这类行为划了红线。
遇到抢夺、藏匿的情形,可以操作的路径有两条,一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托反家庭暴力法);二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本案走的就是后者。无论哪一条,证据是关键:抢夺过程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对方在微信或通话中承认藏匿的内容、社区和物业的证明,都能在申请时成为"正在实施侵害且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依据。
也要提醒一点:禁令解决的是"停止藏匿行为",并不直接决定抚养权归谁。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仍需通过离婚诉讼或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另行解决。同时,切忌用同样的方式"抢回去"。两个成年人互相抢夺孩子,最后受伤的是孩子,各自都可能构成对对方权利的侵害。
以上系结合本案事实给出的提示,具体案件中禁令的申请条件与证据要求仍需结合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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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