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信息
1.原告:A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B某1,男,住上海市。
二、婚姻基本情况
原、被告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育一子名B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B某1与黄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来往,原告答应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被告与黄某某在XX路房屋同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的行为没有恪守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屡教不改,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给原告和孩子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生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三、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原、被告离婚。
2. 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3. 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o上海市飞虹路房屋,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o浙江省苍南县房屋,2010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四、被告答辩意见
1、同意离婚;
2、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随原告在上海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3、上海市飞虹路房屋是2005年3月以264万元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被告弟弟名下,首付款86万元,贷款178万元,其中被告父亲出资190万余元,弟弟出资90万元,被告未出资。2013年8月,被告弟弟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赠与被告,但实际没有支付对价。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系被告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4、苍南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5、被告没有非法同居的事实,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五、财产认定及判决结果
1.飞虹路房产:
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古,结论为1550万余元。
上海市飞虹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父亲及弟弟支付,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弟弟名下,但房屋有银行贷款,借款人为被告,故被告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弟弟将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本院将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被告存在过错等因素,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分割决定。
2、浙江省苍南县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酌情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目前实际生活需求、被告存在过错等因素,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分割决定。
3、一审判决主要内容: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B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浙江省苍南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16万元;
四、上海市飞虹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6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某1不服,遂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将被告和第三人黄某某作为被告人,向某人民法院提出重婚罪自诉案,要求追究被告和第三人黄某某的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立案后,被告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遂撤回离婚案件的上诉,将604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很快支付到原告手中,原告这边考虑到被告毕竟是孩子的父亲,遂撤回了重婚案的自诉。
律师点评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倾斜保护。马红梅律师在案件代理中,精准把握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核心要件,针对飞虹路房产"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存在共同还贷"的关键事实,成功驳斥被告"个人财产"主张,促使法院将该房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同时,律师通过调取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子的证据,强化其过错情节,为财产分割时的倾斜处理奠定基础。
法院在分割飞虹路房产时,综合考量被告父亲及弟弟的出资贡献,同时结合被告婚内过错、子女抚养权归属等因素,最终确定620万元折价款,既尊重了财产来源的客观事实,又通过"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实现了实质公平。苍南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少量折价款的处理,亦体现了对抚养子女一方实际居住需求的优先保障。
此案印证了专业律师在复杂婚姻财产纠纷中的关键价值——通过细致的证据梳理、精准的法律适用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引导,帮助全职主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典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