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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彩礼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

2024年08月28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1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其中收录的参考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其中收录的参考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本期小编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部分参考案例并围绕彩礼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1.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案号:(2021)苏05民终103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案号:(2018)吉0403民初1158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

裁判规则



1.结婚后短暂同居即离婚的,法院可以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张某诉孙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但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要件之外,还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即使支持返还彩礼,还要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比例,才符合婚约关系中男女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9日第8版

3.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接受方应返还绝大部分彩礼——张某某诉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按结婚风俗给付的彩礼,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其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婚姻关系即告破裂,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短暂、彩礼金额较高,应适当予以返还。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15日第3版

4.男女订婚后同居,一方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曾某诉付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但仅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衡量标准过于简单且有失公正。男女订婚后同居,一方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5日第3版

5.婚约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传统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女方怀孕并引产,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彩礼不应当全额返还,支持返还部分彩礼——贺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比例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双方婚姻状态、同居生活情况、彩礼消耗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婚约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传统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女方怀孕并引产,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彩礼不应当全额返还,支持返还部分彩礼。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专家观点


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5的理解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这是本解释规定此条的初衷,是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所以适用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下同)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据我们调查,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些地方,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也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返还数额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5.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将彩礼交给女方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6.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讲的那样,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的意义上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一般应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5~77页)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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