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即作出判决的,能否启动再审程序
2024年05月07日 | 发布者:马红梅 | 点击: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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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裁判要旨】①《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
①《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②《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华和能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一审被告:水城县杨*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二审判决华*华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华*华和公司的辩论权利;三、二审判决吴成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责任时才构成一般保证,否则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华*华和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农行钟山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经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为水城县杨*寨煤矿与贵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20104201400000018)提供还款承诺保证,如水城县杨*寨煤矿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归还上述合同所借款项,我公司将以流动资金予以归还”。该约定表明,只要杨家寨煤矿没有按期还款,华*华和公司就承诺替其归还,不以杨*寨煤矿能否清偿为前提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华*华和公司的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2日届满,故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在此期间内,农行钟山支行多次向华*华和公司发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尽管通知书上没有“担保”字样,但不能因此否定农行钟山支行向华*华和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免除华*华和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农行钟山支行主张合同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本案中,二审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华*华和公司自认收到了上诉状并以管理人名义提交过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虽未将华电华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代表诉讼写入判决,但未剥夺管理人参加诉讼、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二,农行钟山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阶段亦未提交新证据。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三,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所依据的《改制整合协议》、2014年3月6日的两份《承诺书》、催收通知均为一审期间农行钟山支行提交过的证据,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华*华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四,如前所述,二审法院改判华*华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错误,而非事实认定原因。即便给予华电华和公司二审举证的权利,也不会影响二审判决结果。2013年5月6日杨*寨煤矿的《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3月6日的《承诺书》均载明杨*寨煤矿未偿还借款本息前,股东方不分红、不撤资。吴*桓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应视为其自认是杨*寨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否则“撤资”无从谈起。二审判决认定吴成桓系杨*寨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具有证据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审判决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关于外部债务承担的顺序未作区分,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毕竟是无限连带责任,且债务人杨*寨煤矿以采矿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将先执行杨*寨煤矿的采矿权,未获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并未实质加重合伙人的负担,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华和公司、吴*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来源 | 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