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可以调控,但不能强行取代。为维护好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利息问题进行了规制。
1.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按照这一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应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能支持。这里所说的借贷双方,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也包括法人之间、非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只要没有约定利息,事后向法院提出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都不能等到支持。作出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严格合同的协商一致原则,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是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不能支持。本条规则与上条不同,双方对支付利息不是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不明。这里的约定不明,主要是指没有约定利率或者没有约定利息数额。同时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存在不少生活性借贷、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所以,从构建和谐亲情关系、邻里关系和友朋关系出发,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推定为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出借人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之所以不能推定为没有约定,是因为这些借贷关系通常都是经营性借贷关系,或者说经营性借贷关系居多。这种借贷通常都用于经营谋利,在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支付利息显得不妥。
但是,如果要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不明,实践中难以用明确规则简单统一,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来说,就是根据“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补充协议处理;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就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为适应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工作。经过数年的调研,反复征求意见,民间借贷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划定了“两线三区”。所谓“两线三区”,就是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出“两条线”,一条是24%的最高保护线,即当事人如果约定的最高利率不超过24%,民事法律予以保护;一条是36%的无效线,即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无效;在24%与36%之间,是自然债务区,即当事人起诉要求予以司法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动履行后又反悔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固定利率作出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与以贷款利率的四倍决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本质区别。如果说要有差别,那就是过去的司法解释在四倍利率之外不设无效线,统一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两线三区”的规定,则将自然债务限制在24%与36%之间,不受法律保护;36%之外为无效线,其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已经交付,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规则,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当时之所以要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规定“两线三区”,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要对利率进行市场化改革,不再公布存贷款利率,人民法院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参照物,只好改为固定利率。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和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有了参照利率,所以将“两线三区”的固定利率进行了修改,改成浮动利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这一规定说明了三点:
(1)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确定。只要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的利率确定的利息,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2)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超过四倍确定的利率,是按照自然债务处理,还是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3)根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是一个浮动利率。由于该利率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其具体的利率确定,只能根据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在具体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就应当首先审查清楚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然后对应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按照四倍确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其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四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四倍的,不予支持。
3.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金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一是如何理解“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许多教训。一些法官,只要一看到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认为已经有了书证,立即予以采信或者认定,结果出了错案。接到上述证据后,一定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尤其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要慎重。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只有在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才能认定它们载明的数额为本金。至于如何举证质证,我在其他相关文章中说过,这里不再重复。千万要注意的是,不要一看到这些书面证据是“证据之王”,就忽视对它们的审查。实践证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错案”“虚假诉讼”都是在这个环节。
二是如何认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所谓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是指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先从本金中将约定的利息先行扣除,俗称“砍头息”。例如,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5%。在交付本金时,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85万元。而借款人给出借人打的借条则是100万元。出借方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它不符合借贷的特征。借款人之所以支付出借人利息,是因为他占有并使用了出借人的资金。
如果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那借款占有使用该资金的时间是一年,只有在真正使用一年的基础上,借款人才有义务支付一年期的利息。如果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那借款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扣除的资金,当然就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出借人实际扣除了利息,那出借人在没有交付资金的情况下,享有利息,那这种享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扣除的部分视为没有出借本金,出借人不能得到利息。
在审判实践中,“砍头息”是比较难以认定的。因为出借人往往会出示借据或者收据证明自己已经交付本金,而借款人往往会提出实际交付没有那么多,对方已经先行扣除“砍头息”。对此,应当如何进行审查?这时,法官应当从交付环节入手,看出示借据或者收据的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方面对交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出借人已经对出借履行完举证证明责任,借款还仍然有异议,则应当举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性,或者直接举证推翻其书面证据虚假性、非法性等等。如果出借方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或者出借方履行完证明责任后,借款方不能履行推翻对方证据或者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都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4.关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时本金如何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借款人在前期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双方经过商定,又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加起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再订立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出具债权凭证,本金应当如何认定呢?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纠纷时应当注意几点:(1)应当先审查前期借贷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2)如果没有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则可以认定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加起来作为后期借款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的本金。(3)如果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当将超过部分减去,将前期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加起来,认定为后期借贷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的本金。
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应当如何认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这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既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又要对复利进行依法控制,防止“驴打滚”的危害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适用这一条时要注意两个概念的理解。
(1)“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这里“所说的本息之和”,是指将前期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合起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在约定相应利息后,将本息相加之和。这种做法就是我们常说的计入“复利”,俗称“驴打滚”。例如,出借方出借100万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百分之四的四倍计算为16%,其前期一年的本息为:100万+100万×0.16=116万。后期将前期本金加利息为后期本金,如果利息还是按照16%计算,则后期的本息之和为:116万(本金)+116万×0.16=134.56万元(本息之和)。
(2)最初借款本金与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里所说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是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将前期借款时间与后期贷款时间相加计算而来的利息之和。例如,还是以出借方出借的100万元为例,100万×0.16(利率)×2(整个借款时间)=32万(利息)。本息相加为:100万(本金)+32(利息)=132万元(本息之和)。很明显,在借款时间和利率相同的情况下,计不计入复利,两者的本息之和是存在差别的。一般来说,复利计入本金的次数越多,利息增长得就越快,其雪球就滚得越大。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既认可复利,又对复利进行限制。因为如果不认可复利,出借人的利益会受到伤害,不对复利进行限制,复利的危害性就越大。
所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在这里专门强调:加入复利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与最初借款本金之间的本息之和。如果超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要注意对“驴打滚”的限制,要特别清醒地认识到,复利计算的次数越多,其几何级增长的高利贷对借款人的杀伤力就越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坏也就越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好,把好复利计算关,一定要把高利贷关在“笼子”里。
5.关于如何认定逾期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分为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两种。借期内利率是指借贷关系建立后,到借款人返还借款时这一时间段内的利率。借期内利率的确定前面已有叙述,这里不再重复。所谓逾期利率,是指借款人到期未返还借款时,在超过返还借款期限到最后返还借款时点之间的期间利率。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这是常见现象。逾期利率应当如何确定呢?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应当采用如下方式处理: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具体来说,如果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照10%执行,则应当按照10%执行。但如果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照20%执行,而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按四倍计算,最高利率为16%,那该合同约定超过最高利率的规定,其超过的4%不能被认可。
(2)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则应当按照两种不同的方式来处理。
第一,如果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款第1项的规定。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那为何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利息无法计算,通常应当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
就本条司法解释来说,如果未约定利率或者利率约定不明,应当理解为利息约定不明。借贷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则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出借人重新占有和使用自己资金的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利率约定不明,不能视为出借人放弃对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违约追究。如果出借人提出逾期利息的主张,但因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当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对利率的确定原则,维护出借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而不能因为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剥夺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出借人主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可以支持,那主张超过一年期以上的利率是否可以支持呢?我认为,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判定借款人因逾期还款违约给出借人带来的财产损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通过对资金使用利息的通常规定,明确逾期利率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可以大概率地符合资金利息损害的标准。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作出了前述具体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出借人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只能主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自己的利息损失。如果出借人按照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自己的利息损失,那人民法院是不能予以支持的。
第二,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这里也涉及到一个问题: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时,为何借款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说明双方对资金使用的对价已经形成共识。
借款人违约后,虽然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因借款人未返还出借人的资金,对出借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呢?因双方已经对借期内资金使用对价,即借期内的利率约定明确,利息支付形成共识,将其作为逾期期间的资金使用对价的共识,并将其作为确定借款人合同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适的。
6.关于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处理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在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在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1)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追究借款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2)对出借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时的最高金额应当予以控制。
无论出借人是选择其中一种形式还是多种形式,出借人的主张的金额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要作此规定,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的处理很不一致。有的只追究逾期利息,有的不支持逾期利息,只支持违约金,有的几种方式都支持,但又没有上限。为统一司法,在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前提下,既要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又不能在追究责任时在借贷双方之间失去利益平衡,作出了既给予出借人以选择权,又对违约责任的追究给予了相应限制的规定。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不断发展,我国的民营经济会不断发展,以小微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也会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在此背景下,以国家金融为主,民间借贷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现象将会在较长时间里存在。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纠纷也会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的上述各种经验和做法,也要随着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变化。因此,我们一定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才能真正服务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