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能否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
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2月死亡,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确定遗产归子女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某的签字,证明人处有耿某、李某和黄某签名,代书人处有张某甲的签名。
张某的妻子认为遗嘱无效,相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向法院起诉。
经查明,张某甲为张某的妹妹,耿某为护工,李某和黄某为张某的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李某、黄某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仅是签了字,不属于适格的见证人;张某甲虽是张某的妹妹,但不属于系争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代书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护工耿某亦符合见证人的条件,进而认定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代书人张某甲系张某之妹,属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8条(《民法典》第1140条)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张某甲不具有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现代书遗嘱仅有耿某一人为适格的见证人,进而认定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原《继承法》第18条或《民法典》第1140条均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继承人不得作为见证人,但并未明确第二顺位继承人能否作为见证人,不应作扩大解释,以此否定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见证人资格。
上述法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某的妹妹张某甲并未因该遗嘱获得遗产,所以不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我国民间立遗嘱的现状,找兄弟姐妹等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此予以排除,可能对老人订立遗嘱造成困难,不太符合普通人的认知。
原《继承法》第18条或《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此处的继承人应包含所有的继承人,不仅是第一顺位,也包括第二顺位,不应做限缩解释。而且,遗嘱继承中不存在按照顺位确定继承资格的问题,就此而言,也应该是排除所有的继承人。
不能以见证人本人是否从遗嘱中获益,来评判其与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并非仅有“利”上的关系,也应包含“害”的关系,故本人是否从遗嘱中获益不是评判有无利害关系的唯一标准。
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也趋向于严格,故对于见证人的要求也应作较为严格的理解和解释,不应过于宽松。即便当前民间的做法还不够规范,但也应该通过引导让其树立更为规范的立遗嘱的意识。
《民法典》第1140条延续了《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确定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民法典》没有作进一步细化规定,故裁判者不应进行随意解释,不论是第几顺位继承人,均属于继承人的范畴,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利害关系既包括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受损的利害关系,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都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不当影响,或者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实作出一些不实表述,影响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排除在外。
《民法典》施行后,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各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更高,对相关瑕疵的容忍度也更低,以此更好地确保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审理,应当严格把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民间立遗嘱可能有一些惯常做法,但这些做法未必就是合法的,还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规范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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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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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