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2月死亡,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确定遗产归子女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某的签字,证明人处有耿某、李某和黄某签名,代书人处有张某甲的签名。
张某的妻子认为遗嘱无效,相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向法院起诉。
经查明,张某甲为张某的妹妹,耿某为护工,李某和黄某为张某的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李某、黄某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仅是签了字,不属于适格的见证人;张某甲虽是张某的妹妹,但不属于系争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代书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护工耿某亦符合见证人的条件,进而认定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代书人张某甲系张某之妹,属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8条(《民法典》第1140条)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张某甲不具有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现代书遗嘱仅有耿某一人为适格的见证人,进而认定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