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表述,是否涵盖诉讼中没有提及的财产?本案裁判观点:女方无法证实男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明知却不提及的财产视应视为双方放弃对此部分财产的分割。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以赔偿款的方式一并解决,现女方要求再次分割,无法律依据。1.依法分割字画、玉石、古币、名贵茶酒、相机等共同财产(价值以协商或评估结果为准);2.依法分割胡某1私自赠与其父母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归我;3.依法分割400万元投资款中一半200万元归我;李某1(女)与胡某1(男)于2021年4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自愿离婚;2.胡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xxxx15号楼x单元202号房屋归胡某1所有;3.婚生子胡某2由李某1自行抚养;4.胡某1于调解书生效后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六十万元;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李某1主张双方离婚时,为了尽快与胡某1解除婚姻关系,不再受其骚扰,故大量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及钱款并未及时分割。要求重新分配以上财产。对此提交了部分字画、玉石、钱币、茶酒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胡某1不同意李某1的主张,认为已经通过给付补偿款方式一并解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主张分割的财产若为离婚后发现的未分割财产,则可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本案中,李某1主张的欲分割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款、彩礼钱及给付胡某1父母的钱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财产。李某1现对以上财产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分割,根据双方庭上陈述,可确定离婚时双方均明知以上财物存在的情况及钱款的去向,但双方在离婚时均未提及,应视为双方放弃对此部分财产的分割主张。且李某1与胡某1在法院离婚调解时已明确达成协议:由胡某1给付李某1补偿款六十万元,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就此应视为双方对李某1主张的诉求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
其中李某1主张的依法分割胡某1赠与其父母的20万元的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且处分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胡某1给付其父母的20万元,应视为婚姻关系内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对李某1发生同等法律效力。
对李某1主张的要求胡某1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系男方基于结婚目的对女方的赠与行为。李某1将收到的彩礼钱给于胡某1,系其自愿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且钱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基于家庭生活需要全部支出,胡某1亦表示钱已用于归还贷款和吃喝。对李某1的以上主张均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以赔偿款的方式一并解决,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李某1要求再次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原离婚调解书中“再无其他纠纷”的表述并不能涵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提到的几种涉财产类型,一审法院在事实定性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逻辑错误。
1.关于(2021)京0105民初298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60万元补偿款性质问题,该款项仅是对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xxxx15号楼x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婚内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
2.胡某1提到的2020年11月投资失败退回140万元的问题,该款项我不知情,分居后胡某1未告知我有140万元投资款退返收入,胡某1称该款项已花掉,有违常理。
3.关于玉石、字画、名贵茶酒、相机等共同财产,2020年7月12日胡某1将前述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并隐藏,声称不知去向,这些物品都在胡某1家中,由胡某1保管。4.婚内胡某1私自转给其父母的20万元,有录音证明婚内胡某1私自将20万元赠与其父母用于房屋装修,该款项数额巨大,胡某1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该行为应为无效。5.关于彩礼钱,8.8万的彩礼钱是我母亲让我代为保管,但胡某1以殴打辱骂方式逼迫我交出彩礼,并非我自愿行为,该款项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理应退还。6.婚姻存续期间,胡某1曾多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并未体现。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李某1所称140万元的退款时间我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关于202号房屋贷款和增值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房屋没有增值,贷款李某1一分钱没有出过。我结婚前没有工作,一直是从亲属处借钱生活和还贷,字画是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在调解离婚时都讨论处理了。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提交双方离婚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离婚当天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子,其他的都不知情;提交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明细、账单详情、短信截图,证明胡某1婚内有大额转账情况。经质证,胡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卷宗材料不能说明调解的全部内容,卷宗没有记载调解的整个过程,支付宝转账是用于购买理财。胡某1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入股矿山的款项是胡某1姐姐及母亲向胡某1转账的,退还款项时间是2019年,退回投资款140万元,该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在婚前就有经常给胡某1大额转账的记录和习惯,胡某1的家庭开销还房贷等都是借的款。经质证,李某1对前述证据不认可,称李某1借给胡某1钱买房,胡某1父母没有工作,该款项不可能是父母出资,朋友的钱款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投资,胡某1姐姐是业务员,不可能借给胡某1这么多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李某1主张的分割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现李某1上诉主张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表述并不涵盖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其仍有权主张权利,调解书中约定的60万元仅系202号房屋的还贷及增值补偿款,要求分割投资款、玉石、字画、名贵茶酒、相机等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双方从2020年7月12日开始分居,在此之前双方共同生活,李某1也自述知道胡某1的收入及对外投资的情况。对于李某1主张分割的前述财产,双方在签订离婚调解书时均明知财物存在情况及钱款去向,但双方在离婚时均未提及,并在调解书中明确写明,由胡某1给付李某1补偿款六十万元,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在此情形下,李某1仍上诉主张胡某1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前述财产,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李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李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某1主张分割胡某1私自转给其父母的20万元一节,因李某1在离婚时亦明确知晓前述款项去向,但未在离婚时提及,故李某1现主张分割该款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主张胡某1归还彩礼8.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将收到的彩礼给予胡某1,该行为表明其对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胡某1亦称该款项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还贷,且对于此项主张李某1亦未在双方离婚时一并主张,故李某1现主张胡某1予以返还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丽姐说法